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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林南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依前開規定檢附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其訴自難認合法,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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