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執事聲,3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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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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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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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敏鎰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3月6日摡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有公司合併之情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規定。

伊持本院98年司促字第136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權人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伊業依執行法院指示,補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伊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前揭信用卡業務之函文,伊既因合併而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當然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地位,且無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

司法事務官以伊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如已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就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之,而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就其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且已以公告方式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提出證明,以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始符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惟聲明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仍未提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意旨稱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當然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地位,無庸為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云云,惟經本院命聲明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所稱之公司合併相關資料,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8日收受,迄未補正,聲明異議人顯然誤認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公司合併關係。

依聲明異議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所示,聲明異議人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應僅存有聲明異議人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部分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之關係,並無合併關係,而此項概括承受部分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之關係,自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適用,雖得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然並非不須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

聲明異議人誤認已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認無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即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後,猶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所為主張並無依據,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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