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執事聲,3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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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徐振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宥姍即林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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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022號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三㈢之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指定將於同年7月1日至10日、同年8月5日至14日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年○月○日生);

112年7月15日至24日、8月19日至28日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年○月○日生)進行會面交往,並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會面日期有誤,乃於112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陳報狀,請求執行相對人應分別於112年8月5日、同年月19日讓伊各接回徐○○、徐○○進行會面交往,並交付子女護照,進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非會面式交往等項。

相對人並未於112年8月19日讓伊接回徐○○,暑假期間亦未交付護照,顯未依和解筆錄履行。

司法事務官以伊已於112年7月1日至10日與徐○○、徐○○;

112年7月15日至24日與徐○○;

112年8月5日至14日與徐○○會面交往,認相對人已履行依和解筆錄附表三㈢協助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暑假會面交往之義務,及暑假期間已過,無執行交付護照必要等為由駁回伊執行之聲請,顯忽視相對人未經溝通,任意更改會面交往期間,未遵守和解筆錄、毫無誠信等非友善父母行徑,自非適當。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尚得進行時始得為之,如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進行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指定之日期,讓徐○○與伊進行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且未於暑假期間交付子女之護照云云。

然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徐○○本年度之暑假業於112年8月底屆滿,現已開學,無從再為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或交付護照之執行,堪以認定,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於未成年子女本年度暑假結束後,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再為執行之可能,應認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異議人謂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並非伊指定與徐○○進行暑假會面交往之期間,徐○○該段時間是陪同徐○○前往,並非與伊進行暑假之會面交往云云。

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聲明異議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乃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聲明異議人既已於112年7月1日、同年7月15日接取徐○○同住各10日,能否謂伊未同意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與徐○○進行暑假之會面交往,尚非無疑。

而系爭執行名義附表四㈠固有聲明異議人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欲協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交付出國證件及手續之約定,惟該約定除聲明異議人之主觀意欲外,尚應考量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有無於指定寒、暑假會面交往日期前即著手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實際作為,始能謂相對人有配合交付出國證件、辦理出國手續之義務。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暑假開始前並未向相對人說明有何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計畫或安排,即無端要求相對人應交付護照,亦非有據。

執行法院考量聲明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假期間之實際會面交往日數與系爭執行名義相符、暑假期間未見聲明異議人安排出國旅遊事宜、異議人未釋明非會面式交往之進行有何阻礙等情狀,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無從採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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