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婚,11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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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

詎被告婚後不事生產、無穩定工作,全家經濟仰賴原告擔任會計兼行政職之薪水維生,原告甚須以其名下車輛向金融機構貸款供被告花用,致原告每日除須競競業業工作及養育未成年子女甲○○外,尚須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其箇中辛苦自不得言。

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聲稱已應徵至菲律賓地區從事博奕工作,不顧家人眾議,堅持自0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迄今未返,亦不透露其所在地究竟為何處,原告幾經以通訊軟體傳訊詢問被告何時返台,被告均以其沒錢返台為由推辭,並時常要求原告匯款支付被告在國外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實未善盡為人夫、父之責任,後原告向被告表示難以再維繫此段婚姻,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詎被告又以沒錢返台為由推辭,並自112年5月12日起即對原告所傳送訊息不讀不回,兩造自此斷聯、毫無音訊。

是被告離台後,長期居住國外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行蹤不明,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無復合之可能,應認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均由原告負責照顧,母子感情融洽,而被告自000 年0月間離台後,即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竹縣地區110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34元,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 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自000 年0月間不顧家人眾議,離境至菲律賓地區從事博奕工作,迄今未返,期間不僅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時常要求原告匯款以支付其生活或醫療等費用,後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表示無法再維繫這段婚姻,要求協議離婚乙事,詎被告竟自此失聯,對於原告所傳送之訊息不讀不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出境滿2年通知書、新竹○○○○○○○○通知書、兩造間之訊息對話擷圖、原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109 年2月28日搭機前往馬尼拉後,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4.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自000年0月間離台迄今未返,期間不僅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屢屢要求原告匯款以支應其在國外之費用,並未善盡為人夫之職責,又兩造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迄今已3載餘,原告並無從得悉被告在國外之住處、工作及生活狀況,雙方無法妥善溝通,任令兩造之思想、觀念岐異日深,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美滿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之難以繼續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5.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

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僅5歲,尚屬年幼,僅能簡單對話,其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陳述受照顧狀況,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甲○○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甲○○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3.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此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憑,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有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即屬有據,應併予裁判。

4.次查,本件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內容如下: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出境至菲律賓迄今已3年,不曾承擔照顧養育案主之責,過往亦無實際扶養案主之經驗,案主一直以來均係由原告照顧,原告有豐富實際照顧案主之經驗,也明確表示要繼續扶養照顧案主,評估原告具單獨照顧案主親權之意願,有承攬照顧案主之強烈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原告固定在家族經營的傢俱公司工作,擁有一定之收入,且獨力承擔案主的各項開銷,評估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扶養案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有與原告言語交談,肢體接觸親密且無距離感,觀察原告對案主之行為舉止有所關注,也能清楚掌握案主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善好活動等,並能親自與案主互動及教導案主,案主亦會主動對原告提出需求反應,評估原告有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良好,母子間有累積相當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④案主受照顧情況:原告表明一直是由伊親自照顧及打理案主的大小事務,有自信能持續將案主照顧養育妥適周全,案外公、外婆及案祖父母也有分工照料案主工作,而案主表達對於原告、案外公、外婆及案祖父母的感受均是正面且喜歡,評估案主有受到原告周全的照顧及呵護,原告能滿足案主各階段的需求無缺,並能讓案主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

⑤探視安排:依原告所述,原告並未阻斷被告與案主會面交往的想法,惟考慮案主與被告的親情感生疏,擔心案主單獨與被告相處而有不適應之處,因此主張案主可以在案祖父母住處與被告會面相處及過夜,評估原告的態度尚友善,倘若案主可在案祖父母處與被告進行探視,親子間得以保有互動交流,對案主成長亦較有合。

⑵被告部分:被告未在境內,又無聯絡方式,故無法進行訪視。

⑶建議:綜上以上評估,原告願意承擔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任,且一直以來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

持續累積豐富的照顧經驗,而案外婆與案主的互動不錯,也是原告的後盾,支援原告一起合作扶養案主,讓案主獲得穩健的照顧。

故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2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85102號函暨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年僅2歲亟需父母共同撫育之時,即出境離台迄今未返,缺席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未適時給予關懷、陪伴,致父子關係疏離,離家後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所需之資源,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習性,親子感情深厚,業已建立強烈之依附關係,本院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方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已出境離台3載餘,長期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甲○○,又無確切返台時間及計劃,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1 年度所得收入為304,50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5,590元,被告於111年度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惟原告到庭自陳其目前在家具行擔任行政,月收入3 萬多元,至被告目前在菲律賓地區從事博奕工作,收入不清楚等語,而依原告所提被告離境後陸續匯款給原告之金額以觀,堪認被告每月至少有3 萬元薪資收入,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72萬元(計算式:30,000×2 ×12=720,000 ),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689,337 元相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43(計算式:720,000 ÷1,689,337 =0.43,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0 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344元之43% 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達到每人每月約11,758元(計算式:27,344×0.43=11,75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

惟此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11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低,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不應低於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爰以該金額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又本院雖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惟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0,000 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 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 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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