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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6月7日結婚,同年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
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惟106年間原告因眼疾開刀後,被告即將上開住處大門換鎖,不讓原告入內,故而原告自行遷往桃園市楊梅區居住,兩造迄今已分居6年,又原告經營設立之元富機車行之營收均遭被告取走,被告亦不接聽原告之電話,自此被告呈現失聯狀態,顯見兩造之婚姻已難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6月2日調解期日出席表示應就剩餘財產部分一併處理,目前無離婚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7日結婚,同年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7、31頁),堪以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間分居迄今一節,經原告到庭陳述纂詳,並經證人許富雄於112年8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認識多久?)三、四年。
(原告住在那裡?)湖口。
(如何認識?)他開摩托車修理店,我車子給他修。
(住何處?)平鎮。
(你住那麼遠,車子壞掉還跑去湖口給他修?)他之前住在楊梅,當時認識的。
(他搬去湖口,你車子有去湖口給他修理?)沒有。
他現在擔任漢雲保全的工作是我介紹給他,他現在沒有開摩托車修理店。
(是否會去原告家裡?)他現在住的湖口住處我沒有去過,他之前在楊梅時,我只有去過他摩托車店。
(他開的店是否即是他的住家?)我不知道。
(你去他摩托車店時,有無見過他太太?)沒有,我見過原告後從來沒有看過他的老婆。
(你有無詢問過他的婚姻狀況?和為何沒有見過他老婆?)有時我們會聊,聊的時候有提到他老婆呢?他說他分居很久了。
(又無提過分居那麼久的原因?)他說不合。
(現在他的住家你沒有去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衡諸證人許富雄與被告並無仇怨,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期日表示應就剩餘財產部分一併處理,目前無離婚之意願等語,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已近6年等情,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分居期間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亦難期日後有何維持圓滿生活之計劃,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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