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婚,14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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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7日結婚,並辦畢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不務正業,時常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且因喜好飲酒,先後因涉犯刑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被告自110年11月8日入監服刑至111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出監後仍係返家向原告索借金錢,經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不知去向,雙方未曾再有聯絡,原告於112年年中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經警察查詢始悉被告女兒已於去年因不知被告行蹤而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是兩造結婚未久,被告即因案入監服刑,嗣被告出監後又不知去向,雙方迄今已年餘未曾共同生活,毫無任何聯繫,足見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先後因涉犯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自110年11月8日起入監服刑至111年4月6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不知去向、行蹤不明,經被告女兒通報失蹤人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3月27日結婚,距婚後未久被告即因涉犯刑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嗣於出監後又行蹤不明、不知去向,雙方已近2年未共同生活,難認兩造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此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婚姻確實難續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而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

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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