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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告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湯凱立律師
被告丙○○
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5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本件訴訟原告即甲○○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252號改定乙○○為其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告應由監護人乙○○代為應訴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娘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於107年1月29日遭逢車禍,經手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兩側肢體癱瘓等難治重傷害,致其生活無法自理,且已達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原告協助處理被告後續法律及保險理賠事項,被告日常生活照顧則由被告之母即被告之監護人提供協助。多年來被告臥病在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無法經營正常婚姻生活,又被告復原痊癒遙遙無期,難以期待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此無可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婚後居住於被告娘家,嗣被告遭逢車禍後,經被告父母親悉照顧,病情已大有進步,目前意識清楚且能書寫文字,僅因車禍傷及語言中樞而無法言語,並非植物人之狀態,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尚習慣性陪同被告複習功課,復依醫生之觀察,尚非不能期待被告有日終可自理生活,然被告因車禍所獲之保險理賠金,因聘任看護及其他日常所需,至今已花費殆盡,原告對上情了然於心,且不想再負擔被告往後鉅額生活費用,方提出離婚訴訟。被告監護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係被告意外遭逢車禍所致,並非可歸咎於被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發生車禍後,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裁定監護宣告,嗣於112年6月16日經本院裁定改由乙○○擔任被告之監護人確定在案,經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25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之。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三)本件被告因車禍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兩造確已難以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無法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被告監護人亦到庭表示被告認為既然沒有辦法維持婚姻,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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