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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183號)、履行贈與義務等(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並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婚字第183號及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如下:
(一)於請求離婚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關於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0號履行贈與義務部分,本院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求,衡情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故應不在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致本院無法向被上訴人送達文書,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及理由狀,內容應表明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應提出繕本。
茲均併裁定限期令上訴人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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