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為結婚登記,目前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代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曾同住,並分居至今,平日亦無何聯
- (四)本件兩造婚後即未曾同住,並持續分居迄今,且被告未顧念
-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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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一項)。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二項)。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三項)。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四項)。」
,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謂: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
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
本件依據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未曾同住,亦無約定共同住所,兩造從民國100年5月31日結婚登記至今均為分居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兩造已分居逾2年,長期分離居住,而原告目前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地區,有其戶籍資料足憑(見同卷第53頁),是依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被告對於原告不加聞問,致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依此應認原告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屬兩造婚姻破綻之事實發生之妻居所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逕以原告現居住地址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勢將使法律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則尚難為本院遽採有管轄權之理由,均併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為結婚登記,目前為夫妻關係,並無子女。
自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為結婚登記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兩造目前已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平日間亦無何等之聯繫及關懷,兩造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而生 婚姻之破綻,此段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
再查依照被告與 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進行「買春」 ,而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此係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重大背叛,應認兩造夫妻間之誠摯信任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又查 ,依照被告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具 有「賭博」之惡習,且被告甚至亦具有「吸食毒品」之不 良惡習,被告上述「賭博」及「吸食毒品」之不良惡習,除使原告看不見兩人之未來以外,亦使原告終日擔心被告又會身陷囹圄而惶惶不安,生活於極大之恐懼當中而身心 俱疲,應認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復查,依照兩造間之簡訊内容,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因細故即恐嚇原告而對原告口出惡言表示:「…我會打死你嗎操你的」,被告上述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心理上之傷害及精神壓迫,而構成家庭暴力之虐待行為,以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堪認雙方維持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而無復合可能,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绽亦無回復之希望。
綜上所述,自兩造於100年5月31日為結婚登記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兩造目前已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平日間亦無何等之聯繫及關懷,且被告曾進行「買春」,而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此係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重大背叛,又被告具有「賭博」之惡習及具有「吸食毒品」之不良惡習,再曾對原告恐嚇對原告口出惡言而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心理上之傷害及精神壓迫,而構成家庭暴力之虐待行為,衡諸上情,此段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代理人陳述明確,且依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同卷第49、53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曾同住,並分居至今,平日亦無何聯繫及關懷,且因被告「買春」侵害配偶權,以及「賭博」、「吸食毒品」等惡習,被告並曾口出惡言恐嚇原告等行為,現並致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並兩造已長期分居逾2年之久,又被告現行蹤不明等情,經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具提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兩造間簡訊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同卷第17至41、181頁)。
且經證人葉國扶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10幾年了,兩造結婚之後我才認識被告。
(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感情生活狀況?)我知道兩造結婚之後在屏東住,被告在屏東監獄被關,後來出監之後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都是原告自己在想辦法,兩造也沒有同住,一直都分居狀態直到現在。
(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
(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應該沒有辦法,被告都不負責任。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電腦說要做網路博奕,結果我的電腦就被他拿去了。
原告是寄居在我的戶籍地址,所以戶籍跟我相同,但是原告實際上是住在竹北等語明確(見同卷第72至74頁)。
另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查結果,迄無被告尋獲之情形,亦有該分局113年1月29日竹縣北警戶字第1131001105號函及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95至19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婚後即未曾同住,並持續分居迄今,且被告未顧念原告之感受及生活所需,於在監執行完畢後,未提供原告生活費用及有上述不當之行為,現兩造勞燕分飛、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被告行蹤未定,亦未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現時則未有實質上之聯繫及互動,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且查無原告為唯一應負責一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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