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結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據伊到庭陳稱:(問:請求權基礎
- (二)查被告於108年2月7日離台後即未再來台,肇致兩造相隔兩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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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結婚,惟被告從000年0月間來台10餘天,即返回大陸地區淮安後,迄今未再來台,已5年了。
又被告於結婚前向伊借人民幣10餘萬元未還,也把伊購買別克牌新車,以人民幣17萬多元賣掉了。
112年6月伊去大陸地區辦事,被告又向伊借人民幣20幾萬元,伊拒絕,被告就生氣。
且婚後兩造也沒性愛過等情,顯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有致電本院陳稱:我有接到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開庭通知書,我人在大陸當天無法到庭,在臺灣也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我要陳述意見:1.我同意離婚。
2.我要原告到大陸協議離婚。
3.起訴理由不存在,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據伊到庭陳稱:(問:請求權基礎為何?)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
(問:根據起訴狀所載,被告從107年7月份來台與原告同住10幾天?)那是因為我母親過世,被告有來台灣10幾天。
(問:被告在107年7月中旬就回去大陸,與原告分居至今?)對。
(問:依據本院卷第77頁移民署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之後有在108年1月15日入境台灣,再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今無入境的紀錄,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證人徐勝垚插話稱:被告有回來過年。
)原告稱:時間這麼久我忘記了。
(問:兩造從108年2月7日分居至今?)對。
(問:目前有無被告的消息?)我有辦法聯絡到被告,但是被告不想回來台灣,被告不想與我共同生活,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想要與我離婚的意思,但是被告顯然不想跟我共同生活,所以兩造才會分居這麼多年等語(見同卷第81、82頁),且先前電告陳稱:主要是因為我們沒有感情,無法維持婚姻等語(見同卷第27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新竹○○○○○○○○○112年7月3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1642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及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6901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144684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9、31至45、49至55、57至59、75至77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被告於108年2月7日離台後即未再來台,肇致兩造相隔兩地、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徐勝垚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原告經常到我家聊天。
(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原告結婚的時候還有過年的時候,都有到我家那邊,兩造經過我家有來探望我一下。
(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原告他都一個人在家裡,家裡有兒子跟媳婦,原告跟前妻有生育一兒一女,都大了。
原告以前有在大陸上班,上班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了被告,回來有幾年的時間沒有上班,但是每年都會過去大陸那邊探望老公司,後來就與被告辦了結婚。
結婚的時候被告有來臺灣一次,第二年元旦的時候也有過來一次,後來就沒有再過來了。
兩造溝通不良,而且也分居很久了,已經五、六年了,兩造沒有生育子女。
(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據我所知被告不喜歡跟原告睡在一起,且兩造也分居很多年了等語(見同卷第71至73頁),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77頁)。
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9至97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上開陳詞為辯,惟原告到庭陳稱:對於被告同意離婚,我沒有意見,對於被告要求我到大陸協議離婚、及被告表示我的起訴理由不存在且非事實部分,我並不願意到大陸去協議離婚,希望由法院判決離婚,對於我的起訴狀、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9日筆錄)。
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8年2月7日離臺後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逾5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其所執上開情詞復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岀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加以兩造間尚有金錢議題之糾葛,兩造均有意離婚,是見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離台而與原告長期分居,雙方亦無意持續婚姻關係,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
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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