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婚,24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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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乙○○(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有原告戶籍資料及被告申請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1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在新竹○○○○○○○○○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陳:被告於106年間返回香港後及失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顯見兩造亦無共同住所,然臺灣堪認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係於105年間結婚,因被告於106年間出境回香港後即失去聯繫,無法得知現狀,僅告知已於香港辦理完離婚手續後即音訊全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以提起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新竹○○○○○○○○○112年10月31日竹北市戶字第1120003005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臺北經濟文化香港辦事處證明、被告之香港護照、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6902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入境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685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1、29至39、43至51、67至69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離台後即未再來台,肇致兩造相隔兩地、長期各自生活,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並到庭陳稱:(問:兩造分居多久?)被告106年回香港之後就分居到現在,112年年初約2月多到現在就完全失聯,以前還有辦法聯繫,在香港我們的離婚手續已經辦好了,之前我有請被告來臺灣辦手續,她一直不肯,最後一次聯絡的時候被告說她去大陸了,香港辦的離婚手續還沒有經過臺灣的認證。

(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

(問:根據你的戶籍資料,是在105年7月21日與被告結婚?)對,我們是在臺灣結婚,結婚完隔天被告就回香港,原本我們講好如果我去香港住半年的話,被告就願意跟我回臺灣同住,我也有去香港住超過半年,被告也有來臺灣跟我住一陣子,但後來她回去香港之後就沒有再回來。

(問:對於本院卷第51頁被告香港地址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也有去香港找過被告,但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回來了。

被告的地址是香港屯門順達街290號潤澤花園E座2樓等語(見同卷第73、74頁),此並有證人洪鍾仙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媳婦。

(問:現在與何人同住?)先生、兒子。

(問:有幾個小孩?)兩個兒子一個女兒。

(問:現在與哪個兒子同住?)與小兒子同住,原告現在沒有與我同住,他上班出去租房子住,原告是大兒子。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結婚的事情?)知道。

(問:兩造結婚後是否有住在家裡?)有,住一小陣子,住快一年,但是被告住不習慣就回去,回去之後就不回來台灣了,後來也有要求要離婚。

(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沒有。

(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狀況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因為太遠了,被告現在又去大陸不回來,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同卷第74至76頁),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69頁)。

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3月4日港處綜字第1130000297號函及檢附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即離臺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近7年,兩造更已於香港地區辦妥離婚登記手續,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離家而與原告分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

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此外,原告雖稱兩造已於香港地區辦妥離婚手續,然此部分未依法辦理公證、認證,亦未提出此部分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相關證明,且按中華民國與香港地區各有其獨立司法權,香港地區離婚登記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對本院不生拘束力,是堪認兩造婚姻關係於我國法權地域仍屬尚存,原告亦無從單方面即可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見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此併敘。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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