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裁判確定
- 二、關係人陳秋錦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後,陳秋錦本應將相對人印章交付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 三、經查:
- ㈠、本件相對人之配偶賴瑞梅已辭世,兩人育有七女,分別為長
- ㈡、有關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關係人間LINE群組對話截
- ㈢、至聲請人主張「陳秋錦唆使其他關係人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
- 四、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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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美倫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運生
關 係 人
即輔助人 陳秋錦
關 係 人 陳美玲
陳美靜
陳秋燕
陳秋燁
陳嘉禾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關係人陳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陳美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共同輔助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關係人陳秋錦於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就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名下全部財產帳戶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
關係人陳秋錦並應於本件暫時處分裁定送達後2日內,分別交付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名下全部財產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前項之共同輔助人陳美靜、陳美倫(即交付存摺予共同輔助人陳美靜,並交付印鑑予共同輔助人陳美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後,陳秋錦本應將相對人印章交付予聲請人保管,更何況其曾於姊妹LINE群組中表示要辭任輔助人,則其更無繼續保有相對人印章之理由。
詎陳秋錦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仍拒絕交出相對人印章,宣稱應待本件裁定確定,聲請人為避免陳秋錦藉由本件抗告拖延時間,並於此期間擅自提領或處分相對人存款,或刻意不配合提領相對人每月生活費,導致外籍看護工支出及日常生活支出無法支付,又使相對人無主要照顧者提供照料,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僅能聲請暫時處分,以保全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生活安樂。
因陳美靜已提起本件抗告,則相對人之輔助人現仍為陳秋錦,且相對人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現實占有,陳秋錦本應繼續妥適履行其輔助人之職責,包含作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妥善管理相對人財務。
詎陳秋錦收受本件裁定後,為表示對裁定內容之不滿,竟擅自將已安排照顧相對人之班表中自己的排班時間塗銷,於陳美玲質問為何塗銷班表時,以「法官也沒有要我排班呀」推卸照顧相對人之責任,顯有不願照顧相對人之意,可見陳秋錦只因為輔助人之身分遭撤換,管理相對人財產之大權即將旁落而心聲怨懟,對相對人之安樂根本毫不關心,更可徵陳秋錦僅對相對人之財產有異常的執著,否則身為相對人之女,何以遭鈞院撤換輔助人後,即不願照顧相對人?於陳秋錦已無心照顧相對人之情況下,若陳秋錦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將使高齡且需人24小時協助照顧之相對人陷入無主要照顧者之窘境,目前雖有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相對人,惟外籍看護工尚處於磨合期,仍有多處需人指點,若無法儘速確定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人,將使相對人產生莫大危害,同時無法排除陳秋錦繼續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之可能性,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安樂與財產安全產生負面影響,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背道而馳;
反之,若暫時由陳美玲及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陳美玲作為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印章、財產資料及存摺,一來相對人生活起居可有人照料,二來即可避免由陳秋錦保管存摺及印章,便可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之情形,顯可兼顧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之安全。
有鑑於陳秋錦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不但曾有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之事實,又已明確向其他姊妹表示沒有排班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將導致相對人陷入無人照顧且財產可能遭侵奪之險境,是本件實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聲請於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判確定前,暫由陳美玲、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暫時共同輔助人。
陳秋錦前已有未經告知各關係人即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行為,此舉顯已構成侵占罪,縱然鈞院僅認其未經告知而使關係人間對其無法信任實有不妥,然陳秋錦於111年9月23日提領相對人之30萬元後,同日即於關係人群組發布其定存30萬元之截圖,顯有將相對人存款侵吞入己之行為,縱然陳秋錦事後辯稱係將90萬元放在書房,更提岀照片為證,然仍無法排除陳秋錦先以相對人存款作為自身定存後,才另外以自身款項提領90萬元拍照之可能,故陳秋錦前揭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之行為,已足釋明陳秋錦無法信任,而仍有侵害相對人財產之高度可能。
故為確保陳秋錦唆使其他關係人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既由聲請人暫時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且負責保管相對人之印章及存摺,則自有命陳秋錦交付相對人印章、存摺及財務資料予聲請人之必要,否則聲請人無從保管印章、財務資料及存摺。
而相對人印章、存摺及財務資料現由陳秋錦現實占有,陳秋錦亦不否認,若不命陳秋錦交出相對人印章等資料,則以陳秋錦前有擅自提領90萬元之舉,實無法妥善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唯有命陳秋錦交付相對人印章、存摺及財務資料予聲請人,始能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無虞。
況若鈞院准許上揭第一項之請求,則陳秋錦暫非相對人之輔助人,自無繼續占有相對人印章、存摺及財務資料之必要,故對陳秋錦而言,將相對人印章等資料交出亦不出任何損害,反倒可以使關係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安全不再惴惴不安,使關係人間無須再互相提防,連帶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安寧。
再者又為使陳秋錦不再藉故拖延,請令陳秋錦於一定期間內履行。
本件實有命陳秋錦於收受本件暫時處分裁定後2日內,將相對人全部之印章、存摺及財務資料交付予暫時共同輔助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聲請命陳秋錦應於本件暫時處分裁定送達後2日內,交付相對人名下全部財產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暫時共同輔助人陳美倫等語。
並聲明:⒈於本件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判確定前,暫由關係人陳美玲、聲請人陳美倫擔任為相對人相對人陳運生之暫時共同輔助人。
⒉關係人陳秋錦應於本件暫時處分裁定送達後2日內,交付相對人陳運生名下全部財產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第一項之暫時共同輔助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配偶賴瑞梅已辭世,兩人育有七女,分別為長女陳美玲,次女陳美倫、三女陳美靜、四女陳秋錦、五女陳秋燕、六女陳秋燁、七女陳嘉禾,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秋錦擔任輔助人,惟因聲請人對於陳秋錦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等問題衍生爭執,並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改定陳美玲、陳美靜、陳美倫為共同輔助人,且定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嗣陳美靜、陳秋錦等人均不服提起抗告,現本件卷宗尚未送交抗告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陳美倫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有關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關係人間LINE群組對話截圖、相對人照顧班表等件為憑,並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可稽,足見相對人現已高齡90歲(22年6月18日生),其有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之失能情形,且依居服員陳紫玲之觀察目前相對人身心狀態及生活照顧需求,相對人確實需要聘僱全天候看護工陪伴照顧,又聲請人及其他6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全體子女),亦認為有聘僱全天候看護工陪伴照顧之必要,堪認此節尚非無據,可徵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遭任意處分之危險。
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關係人陳秋錦擅自處分相對人之名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輔助人選及財產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輔助人選,容與聲請人之主張不符,惟法院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主張「陳秋錦唆使其他關係人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乙節,僅徒托空言臆測,未有釋明,尚難憑採;
又聲請人命陳秋錦應併交付相對人之「財務資料」部分,因本件暫時處分係著重在於相對人之養護照顧及維護帳戶存款財產安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上開部分均尚難認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容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礙難准許,然暫時處分之方法應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明文規定。
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
一、共同輔助人陳美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主要照顧者,負責處理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最佳利益之照顧方案(如聘僱全天候外籍看護工照顧陳運生、醫療之決定等)。
二、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存摺由共同輔助人陳美靜保管,陳運生名下財產帳戶之「印鑑」則由共同輔助人陳美倫保管。
三、共同輔助人陳美靜、陳美倫應辦理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存款帳戶之自動轉帳,每月轉帳新臺幣10萬元予共同輔助人陳美玲,支付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所需日常生活、照護及一般醫療等費用。
如需增加轉帳金額在每月2萬元之額度內(即上開10萬元外加2萬元),由共同輔助人陳美玲、陳美靜、陳美倫共同決定之即可。
如需增加轉帳金額在每月上開總計12萬元之額度外者(即上開12萬元以外之額度),則由共同輔助人陳美玲、陳美靜、陳美倫,再會同關係人陳秋錦、陳嘉禾、陳秋燕、陳秋燁等人共同決定,惟關係人陳秋錦、陳嘉禾、陳秋燕、陳秋燁等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同意之。
四、共同輔助人陳美靜應記載上開轉帳金額之收支明細表,每月寄送明細表予共同輔助人陳美倫核閱。
如變更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居住處所、照顧模式(例如送安養照護機構),或有其他重大之照護、醫療、支出等事項,需由共同輔助人陳美玲、陳美靜、陳美倫共同決定之,並應通知關係人陳美錦知悉。
五、共同輔助人陳美玲、陳美靜、陳美倫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苛扣生活所需,亦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六、受輔助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共同輔助 人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而妥善協助、安排,積極
維護其生活品質,以促進其身體健康及心情愉快。
七、於未違背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未妨礙其生活作息、未造成 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共同輔
助 人不得禁止其他親屬探視受輔助宣告人。
八、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應專供其生活、養護、治療之用,並應 尊重受輔助宣告人對財產管理、使用方式之意見,所有財
產、收入及孳息均應以受輔助宣告人名義存放、登記。
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十、共同輔助人於執行輔助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輔助宣告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此賠償請求權,自輔助關 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有新輔助人者,其期間自新輔助人就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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