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暫,78,2023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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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關係人
即輔助人 陳秋錦


原審聲請人 陳美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陳運生

關 係 人 陳美玲

陳美靜

陳秋燕

陳秋燁

陳嘉禾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原審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家暫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陳秋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又關係人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千元。

茲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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