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簡,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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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告周楊銘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被告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2樓如附圖編號甲所示房間供原告使用,並容忍其自由進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依雙方所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原為次子周星宏使用惟已閒置多年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提供給原告使用,然被告卻於112年5月16日違反協議,逕自更換1樓鐵門及廚房門(上2樓)之門鎖,讓原告無法進出使用系爭房間,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透天3層樓,有兩個大門可以進出,1樓設置有原告的推拿工作室,還有客廳、廚房,兩造離婚時有約定要保留一個2樓的房間讓原告中午休息使用。嗣於111年10月28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竟對伊家暴,致伊遭原告腳踹而跌倒受傷,伊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便寄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大門鑰匙交還,日後從原告推拿工作室的門進出,但因原告遲不交還大門鑰匙,故伊始將門鎖更換。至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要保留一個房間提供原告使用,但並未指明要提供哪一個房間,現原告仍可自由進行其推拿工作室,該工作室內有獨立門戶及衛浴設備可供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9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且辦畢離婚登記,依雙方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房間需給甲方(即原告)一間使用。其乙方(即被告)房間除外。」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第27頁、第75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再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解釋當事人間之
  書據,除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外,亦須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求。而解釋
  意思表示所探求者,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
  觀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之客觀意義,亦即探求
  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供系爭房間供伊自由進出使用,詎竟違反前開約定,逕自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出使用系爭房間等語,惟被告則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並未約定指明要保留哪一間房間供原告使用,因伊遭原告施暴受傷,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現有提供1樓推拿工作室供原告使用云云。經查:
1、據證人即協助兩造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長媳葉姿妙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先從網路下載範本,再依原告的需求擬定內容,被告看完沒問題,兩造就各找一位證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是因原告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國術館,中午需要一間房間休息,而被告比較重視隱私,被告的房間不允許原告進去,因周星宏(即兩造次子)已經搬出去,其房間一直空著,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有明確表明要使用周星宏2樓的房間,如果有回來住或休息都可以使用周星宏2樓的那間房間,被告也清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的房間就是指周星宏2樓的房間,所以原告有跟周星宏拿2樓房間的鑰匙,伊確定周星宏有將2樓房間的鑰匙交付原告,兩造離婚後原告中午會在周星宏2樓那間房間休息,偶而也會住在那間房間。又原告本來就可以自由進出使用2樓周星宏的房間,但只限原告個人不包含其他人,且締約當初的意思確實是要讓原告住到終老。後於111年10月18日兩造為了一包垃圾在住家門口吵起來,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原告聲請保護令、提告傷害,伊不清楚案件進行情形,後來被告要限制原告進出系爭房屋,就更換要進入系爭房屋大門及上2樓樓梯的門鎖,自此原告就無法再上去2樓等語綦詳(見本卷第101至105頁)。
2、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周星宏到庭證稱:伊並未參與兩造擬定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過程,但兩造辦畢離婚登記後有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傳給伊看,伊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的理解是要留一間房間給原告休息或睡覺使用,可以讓原告住到終老的意思。因伊於107年買房子後就搬出去了,原使用的2樓房間就空著,原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確實有找伊拿2樓房間的鑰匙,伊也有將2樓房間的鑰匙交付給原告,之後原告若有回來就在伊2樓房間休息或過夜睡覺。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在系爭房屋發生爭執,被告稱遭原告腳踢而摔倒,原告則否認,被告有提告傷害,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傷害事件過後沒有多久,被告把1樓大門及國術館進1樓客廳廚房的門鎖換掉,但原告還是可以使用1樓的國術館,該國術館內有放置折疊的行軍床,也有衛浴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卷第105至109頁)。
3、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以推知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締約時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原由次子周星宏使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房間供原告使用,並容忍原告自由進出使用直至終老,否則何以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即經周星宏交付而取得系爭房間鑰匙,迄至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發生衝突前之近2年期間,原告持有系爭房間鑰匙,且持續使用系爭房間午休甚或過夜,被告從未表示異議,並到庭自承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伊有同意2樓周星宏的房間讓原告中午睡午覺休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1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皆已清楚知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的房間為系爭房屋2樓原由次子周星宏使用之系爭房間,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4、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伊於111年10月28日遭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受傷,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間,但伊仍有提供1樓推拿工作室可供原告使用云云。惟查,兩造前於111年10月28日因故發生衝突,被告乃即對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提告傷害,然暫時保護令事件業經被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至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指訴顯有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涉有傷害犯行,乃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5至116頁),依此,難認原告有對被告施暴之情事。是以,被告以遭受原告家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為由,更換門鎖、限定原告僅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推拿工作室之空間,實乏所據。再者,依被告所提供欲讓原告使用1樓推拿工作室之照片觀之,該推拿工作室乃係原告經營國術館之營業空間,該推拿工作室固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設置有衛浴設備,惟因屬開放之營業空間,內部格局毫無遮蔽,並非屬隱密之獨立房間,且其內雖放置有一張折疊之簡易行軍床,但尚非屬正常之床舖,自難認屬獨立可供午休、過夜之隱密隔絕空間,要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定被告必須提供一間房間供其休息或住宿使用之締約本旨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系爭房間供原告使用,並容忍其自由進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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