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春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春爐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 (三)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沈春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就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沈庭安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紋琳
文佩宣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文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春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沈紋琳、文佩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春爐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因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目前下落不明,且已經監理機關以逾檢註銷牌照,故毋庸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文佩宣隨兩造之母文小娟於103年10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下落不明,致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沈春爐於99年5月25日與其配偶文小娟離婚,嗣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沈春爐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而附表二所示車輛部分業均因逾檢註銷牌照,且下落不明等情,業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沈春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34至13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三)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沈春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被告沈紋琳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
而被告文佩宣與其法定代理人文小娟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105年9月20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有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9460號函暨文小娟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2至113頁、第129頁)。
是兩造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當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
而同表編號2、3所示遺產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曾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沈春爐尚未分割之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921平方公尺 應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公司寶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存款餘額及孳息 29,37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3 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及孳息 27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沈春爐所遺業已不知去向之財產
編號 名稱 1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鈴木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16A-P06621) 2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裕隆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YLN303DX18428)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沈庭安 1/3 沈紋琳 1/3 文佩宣 1/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