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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簡滿子
楊秋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朱威宇
特別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威宇對被繼承人楊淑清(女,民國110年9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被繼承人楊淑清之子,原告楊秋合、簡滿子(下合稱原告2人)則為被繼承人之父母。
被告因被繼承人對其金錢、工作、成家等各事項長期約束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9月5日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業經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而被繼承人遺有房地等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罹患妄想型之思覺失調症,主觀上並無殺害被繼承人之故意。
且伊係因遭被繼承人長期安置於醫院及康復之家,財產亦遭受控制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為正當防衛。
伊已對刑案部分提出再審,日後亦有勝訴之可能,是本件不符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書立遺囑表明欲留遺產給伊,且被繼承人之弟楊鎮光於警詢時亦表示被繼承人深愛伊,之後還是要把遺產留給伊等語。
伊還是希望繼承權在伊身上,伊要把錢拿去跟銀行貸款蓋房子來賣。
伊可以賺到數億或數兆,該賠給原告2人的錢伊會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被告為其子,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惟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其等主張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並經刑事判決在案,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
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為母子,被告因被繼承人對其金錢、工作、成家多所約束,而心生不滿。
於110年9月5日21時,在住處利用被繼承人自廁所走出沒有防備之時,持菜刀砍殺被繼承人頸部、手腕動脈多刀,被繼承人無力反抗,氣絕身亡。
後被告為掩飾犯行,持其所購買之砂輪機支解被繼承人屍體。
再將屍塊裝入垃圾袋內,丟入其住處社區之垃圾壓縮機。
後由新竹市環保局垃圾車載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焚燒後掩埋。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遭被告所殺害,以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第339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是被告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伊並非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且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置辯。
然查:1、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被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調查程序中供述:伊在康復之家出現情敵的關係,急著想要趕快賺錢,因為被繼承人都控制伊的財產,不讓伊投資娛樂城、臺灣運彩,不讓伊成家立業,所以伊謀劃已久,覺得把被繼承人殺掉伊就可以去玩娛樂城賺大錢,就在110年9月5日當日直接殺被繼承人,伊先拿廚房櫃子裡的菜刀,趁被繼承人從廁所出來時,上前拿刀朝被繼承人身上亂砍、一直砍,砍脖子、手腕血管的部分,不知道砍幾刀,但砍脖子比較多刀,因為砍脖子才會死,直到砍到被繼承人倒在廁所,伊用手指放在她鼻子前確認她已經沒有呼吸心跳等語,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甚且強調「砍脖子才會死」等語,足證其行為時係明知持菜刀持續猛烈劈砍被繼承人之頸部,必然導致被繼承人死亡之結果,卻猶為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極其兇殘,致被繼承人死亡之意念亦甚為堅定,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2、又被告既已自承係趁被繼承人從廁所出來時即上前持刀砍殺等語,顯見是時被繼承人並無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客觀要件,被告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行為」正當防衛意思。
且既然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即非防衛行為,自無須審究有無過當。
被告辯稱本件殺害被繼承人係出於自衛云云,顯然悖於法律,同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係基於殺人故意,於被繼承人自廁所走出而毫無防備之際,逕持菜刀砍殺被繼承人頸部、手腕動脈多刀,直至被繼承人氣絕身亡,灼然至明。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為繼承權當然、絕對失權事由,有該事實存在之繼承人其繼承權既當然、絕對喪失,即屬無從爭執。
本件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而受刑之宣告。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曾表示要將遺產留給伊云云,承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因之回復其繼承權。
從而,本件原告2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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