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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何月秋
上列上訴人與何余足妹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何月秋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何禮兆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雖僅對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部分提起上訴,然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說明,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依原起訴之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是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迭經補充、更正後所主張之遺產範圍為據(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即最後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禮兆所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
是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791,261元(詳見附表),依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1/4計算,即為947,815元(計算式:3,791,261元×1/4=947,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220,200元 2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徐何美榮於111年1月29至31日、4月13日自郵局帳戶各提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萬元,共計41萬元,扣除何禮兆之喪葬費用後,尚餘之57,120元。
57,120元 5 何禮兆於109年3月12日匯款予徐何美榮之50萬元。
500,000元 6 第一銀行存款 853元 7 現金 13,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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