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戴煌明
聲 請 人 戴志彥
相 對 人 戴煥勝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1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該院以相對人住在戶籍地新竹縣○○市○地街000號為由,移送至本院,而相對人到庭表示伊在新北住三重區住了二十幾年、都沒有住竹北了等語,堪認本件原應專屬於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均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由本院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單指其中1人逕稱其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與甲○○(下稱甲○○)所生。
相對人與甲○○結婚後因吃喝嫖賭,賺的錢都沒拿回家,喝酒後常在家發酒瘋、罵髒話、大聲咆哮到深夜、在客廳尿尿、把門踹壞、還會打聲請人2人及甲○○,其與甲○○離婚後又經常騷擾甲○○索討金錢,甚至還持刀追砍甲○○。
因此,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及甲○○為家暴行為,暨聲請人2人是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沒有扶養照顧過聲請人2人,相對人顯然未盡為人父之責任,堪認其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需由聲請人2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前伊有做工養小孩,甲○○買房子也有幫忙出錢,不記得一個月拿多少錢回去,反正聲請人2人不會餓死,離婚以後很少養小孩,說伊有打小孩、有拿刀追他們要拿證據出來,說伊有殺人、到法院都是謊言,聲請人2人應拿錢扶養伊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於41年6月16日出生,原以打臨工維生,111年9月跌倒骨折開刀後即行動不便,無法再工作,此後不定期露宿台北火車站周邊廣場,110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新竹縣竹北區社會福利中心個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85、147至151、169至176頁),是相對人年逾70歲,健康欠佳,依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相對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故其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2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聲請2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起即疏於照顧家庭與兒女,還經常在酒後對其施暴,與甲○○離婚後,聲請人2人之親權均由甲○○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不但未曾支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還經常以傷害、騷擾、恐嚇等方式向甲○○索討金錢,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甲○○到庭證述「相對人吃喝嫖賭樣樣都有,賺的錢沒辦法拿回家,伊當時上班的公司有給員工優惠,買家電可以分期付款免利息,所以家裡的冰箱電視等伊都跟公司分期付款,離婚前的家用都是伊付的,相對人付就是買他需要的東西還是什麼會叫他付,孩子未出生前相對人就常常不回家,當爸爸後會去地下錢莊借錢,人家來要錢,才講賭博賭輸,賭博賭輸就不敢回家,中和國光街的房子是伊跟會、跟娘家姊弟借錢買的,相對人沒有出自備款,貸款也是伊繳的,相對人知道伊有跟會還跑去偷標,會頭跟伊說伊才知道;
相對人喝酒後會在家裡鬧、會打小孩及伊,小孩不敢回家,相對人也會因為賭輸缺錢跟伊吵架,伊曾經標過幾次會幫他還錢,後來覺得本性難移就不再幫他還,跟相對人離婚後國光街的房子給相對人住,那邊頂樓有加蓋出租,伊跟相對人說房租由他收去繳貸款,但相對人收租後好幾期貸款沒繳,伊怕房子被拍賣,就賣掉房子,因為離婚後相對人常來騷擾,伊就給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要求他寫切結書以後不會來騷擾,離婚前住國光街時,相對人會拿刀追小孩,離婚後住板橋也是這樣,有上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並提出經相對人簽名、內容為相對人表示已取得甲○○給付60萬元、不再糾纏甲○○或橫生枝節及婚姻上之任何賠償、如有違背願負有關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甲○○雖為聲請人2人之親屬,但無設詞構陷或曲意偏袒聲請人一方之必要,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切結書、法院刑事判決(見後述)在卷可憑,是其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故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從未盡過扶養照顧義務義務乙節,尚非無稽。
至相對人辯稱有拿錢回家養小孩、有繳房貸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辯稱甲○○所述其殺人、到法院都是謊言,亦與事實不符(見後述),則其所辯,難以採憑。
2、再審酌相對人自陳離婚前其做工,每月新3萬多元等語,及其自72年5月3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有勞保及就保紀錄,中間雖曾退保數次,短期間內即再度加保,有本院筆錄、其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81頁),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均有工作能力,且就業情形尚稱穩定,卻未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2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其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3、又相對人與甲○○77年離婚後,於79年9月29日因細故毆打甲○○成傷,甲○○提告相對人涉犯傷害罪後經檢察官起訴,甲○○嗣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暨相對人要求與甲○○復合遭拒,竟於85年1月3日攜帶一把菜刀前往張家禎住處,見到乙○○即作勢欲毆打乙○○、並稱「我要殺死你」等語,乙○○逃跑後,相對人遇到甲○○,有強拉甲○○、阻攔甲○○報警、掐住甲○○頸部、對甲○○揮刀恫稱「倘再報警就殺死你」等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認為相對人所為係犯預備殺人罪及連續恐嚇安全罪,分論併罰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審酌相對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悔意及甲○○表示其不再追究等情,併宣告緩刑3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85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曾對甲○○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一節為真。
(三)從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之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未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2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本件倘由聲請人2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