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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林融萱 住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85巷二樓
林右昰
共同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保增
特別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7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7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林保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字373號),惟相對人因罹失智症,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意思表示能力受限,且陳述意見能力顯有困難,足見相對人無非訟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聲字第373號免族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中已指定由田俊賢律師擔任本件扶助律師,本院認田俊賢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準此,本院認由田俊賢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7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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