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聲,70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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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
  3. 二、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
  4. 三、丁○○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5. 四、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6. 五、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7. 六、甲○○之聲請駁回。
  8.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丁○○、甲○○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9. 理  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13. (一)乙○○與前配偶(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已死亡)育有丁○
  14. (二)嗣於100年6月26日乙○○赴泰國做生意,近年中風無法行動
  15. (三)並聲明:
  16. 二、丁○○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17. (一)甲○○部分:
  18. (二)丁○○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辯或陳述。
  19.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20. 四、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
  21. 五、經查:
  22. (一)乙○○為丁○○等2人及訴外人田義軒(下稱其名)之父,有其等
  23. (二)乙○○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新竹縣平均
  24. (三)至甲○○主張乙○○於其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負起扶養責任
  25. (四)乙○○另主張其積欠醫療費用619,054元,請求丁○○等2
  26. (五)丁○○等2人各應負擔乙○○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8,
  27.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丁○○及甲○○應各給付醫療費用28,57
  28.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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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0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OOO

代 理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 OOO

代 理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甲○○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六、甲○○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丁○○、甲○○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其名)及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其名,與丁○○併稱丁○○等2人)給付其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9,054元,而甲○○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聲請事件,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前配偶(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已死亡)育有丁○○及甲○○。丁○○等2人自出生後至其等分別成人期間,均係由乙○○與扶養。乙○○務農種植水梨,每年收入100至200萬元。然於00年0月間因兼職擔任房地仲介,誤刻當事人印章,被判偽造文書入監服刑1年多,96年間即出獄。之後經營餐廳事業謀生,並無甲○○所述未扶養子女之情形。
(二)嗣於100年6月26日乙○○赴泰國做生意,近年中風無法行動。於112年5月18日返國後,即入院臺大醫院附設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花費619,054元。乙○○已高齡71歲,名下無財產,且罹患中風無法行動,無法自謀生計。現於新竹市新中興養護之家安置中,每月養護費及雜費共計44,000餘元。丁○○等2人為乙○○現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乙○○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丁○○等2人應平均分擔每月養護費及雜費44,000餘元,及給付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619,054元等語。
(三)並聲明:
1、丁○○及甲○○,應分別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乙○○22,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2、丁○○及甲○○應給付乙○○619,054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相對人為給付時,其他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二、丁○○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部分:
1、甲○○自出生起即與乙○○以及同住於新竹縣新埔鎮,惟乙○○自甲○○出生起即遊手好閒,並無正當職業,家中一切開銷皆由支付。而至94年因病退休後,甲○○自18歲起即自力更生,亦從未向乙○○要求任何經濟上之協助,故乙○○從未負擔任何對甲○○之扶養義務。且乙○○素行不良,並有多次進出監獄之紀錄,亦足證在執行期間乙○○無法扶養甲○○之事實。綜觀上開情事,乙○○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甲○○之義務,期間長達20年,情節可謂重大,懇請免除甲○○之扶養義務。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從之,甲○○對乙○○已免除扶養義務,故於112年5月18日即乙○○需受扶養之時起,所產生之相關扶養費用如醫療費用619,054元部分,亦因免除。
2、倘認甲○○未能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惟乙○○除丁○○等2人外,另有1名子女。況且甲○○111年度之年收入僅68萬元,尚須扶養無工作之配偶。又甲○○居住於新竹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11年該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而甲○○現每月薪資僅約54,000元,需攤還多筆貸款共計33,000元,再負擔自身及配偶開銷後已幾無餘額,而請求酌減甲○○之扶養費義務等語。
3、並聲明:甲○○對乙○○之扶養義務自112年5月18日起予以免除。
(二)丁○○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辯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準此,丁○○等2人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免除或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乙○○為丁○○等2人及訴外人田義軒(下稱其名)之父,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97至98頁),先予敘明。又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間及汽車1輛,財產價值為86,600元。且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尚積欠醫療費用619,054元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院通知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堪認乙○○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丁○○等2人及為乙○○已成年之子女,是其等對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皆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乙○○自己主張未曾扶養過而僅向丁○○、甲○○主張扶養費,並不可採,仍應由3人負擔乙○○之扶養費。
(二)乙○○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惟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2,134元,而丁○○及甲○○同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及709,551元等情,有其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足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竹縣家戶平均收入甚多,丁○○等2人經濟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乙○○相當於一般新竹縣民之消費水平。本院審酌乙○○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醫療及養護費用約1萬餘元,業據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新中興醫院機構收費一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乙○○受扶養所需程度,兼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認乙○○目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應由扶養義務人即丁○○、甲○○及分擔,即由丁○○、甲○○每月各負擔乙○○之生活費5,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
(三)至甲○○主張乙○○於其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負起扶養責任,情節顯屬重大,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即乙○○之胞姊,均到庭證稱:丁○○等2人自幼與乙○○同住,乙○○對其等極為疼愛。乙○○昔日曾協助其父種植水果、兼做仲介,且經營餐廳,亦當過小學、國中之家長會會長及獅子會會長,經濟有餘。乙○○是餐廳掌廚,生意非常好,賺的錢都拿給。之後因被告,曾經坐牢兩年多等語。而證人戊○○即之姪子亦到庭證稱:約88、89年間乙○○就開始開餐廳,後來身體不舒服就慢慢把它結束。乙○○都在餐廳工作負責煮,負責其他事情。有時乙○○沒事就會另外去休息,不會一直在餐廳裡面。在身體越來越不好時曾聽抱怨餐廳入不敷出,要拿其公所的薪水去補貼,也聽過說乙○○跟她要錢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9頁)。準此,縱使乙○○與共同經營餐廳期間,收入有拮据之時,仍可認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有持續工作營生,而無未盡扶養責任之情。且甲○○為77年間出生,乙○○於甲○○成長過程中,僅於79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0月出監;92年5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00年0月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乙○○確實素行非佳,而有入監所執行之事實,然執行期間有限,尚非全無法照顧扶養甲○○長成,自難認乙○○對甲○○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甲○○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四)乙○○另主張其積欠醫療費用619,054元,請求丁○○等2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院通知單為證。惟前揭出院通知單載明乙○○之就醫身分為「自費」。經本院函詢得知,乙○○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4日因腦出血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經與健保署確認其未具健保身分,故自費醫療費用金額共計619,054元,尚積欠該院醫療費用全數未繳。若轉健保身分,健保總醫療費用為434,534點,其應付金額共計85,715元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醫事字第113000814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乙○○於100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同年0月00日出境直至112年5月18日始返臺,本院並已於101年2月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可認乙○○以自費身分就醫而衍生鉅額之醫療費用,實可歸咎於其畏罪出境,而不應將此不利益責由丁○○等2人負擔。故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5,715元,應由丁○○、甲○○及田義軒平均分攤,即由丁○○等2人各負擔28,572元(計算式:85,715÷3=28,572,元以下四捨五入)暨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丁○○等2人各應負擔乙○○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8,572元,業如前述。至乙○○主張丁○○等2人應給付醫療費用全額,且如任1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足徵數扶養義務人係依經濟能力分別負擔扶養義務,而與數債務人負同一給負債務之性質迥然不同,是乙○○請求丁○○等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命其等均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云云,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丁○○及甲○○應各給付醫療費用28,57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12年9月24日(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丁○○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及112年9月1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醫療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及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均不應准許。又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匱乏,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逾期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本院雖未依乙○○請求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判令丁○○等2人給付,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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