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楊仕豪(原名
-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楊朱桂香於102年2月1日至110年6
-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寫給證人即前夫鄭金星(下稱鄭金
-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以非相對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擬撰、及以
- 五、經查:
- (一)抗告人主張楊朱桂香生前借款給相對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 (二)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及其餘手足返還其所代墊之
- (三)抗告人主張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調取卷宗查明其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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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楊明城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月華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楊仕豪(原名楊梅樵)、楊筱薇(原名楊素秋)、楊木蘭(訴外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為受扶養權利人楊朱桂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0年6月15日死亡,下稱楊朱桂香)之全體子女,依法應共同對楊朱桂香負擔扶養義務,楊朱桂香原與楊仕豪同住,於102年間因意外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治療,至此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楊仕豪卻將楊朱桂香棄置於醫院,拒絕接回同住,其餘子女亦均對楊朱桂香不聞不聞,拒絕處理,相對人收到醫院通知後將楊朱桂香接回,並安排其自同年2月起入住新竹康福長期照顧中心,迄110年6月15日死亡為止。
楊朱桂香死亡時,僅遺有已下市之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別無其他財產,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均不足以維生使用,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更遭相對人楊仕豪出售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見其於102年1月起至死亡為止,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於102年1月起至楊朱桂香死亡為止,為其支出康福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8萬0,376元、救護車費用2,120元、大安醫院醫療及耗材費用共4萬5,721元,於其死亡後另支出往生者衣物5,379元、申請死亡證明書費用2,800元等費用,總計支出313萬4,996元。
而楊朱桂香之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前為楊筱薇保管,其後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保管楊朱桂香郵局帳戶期間,總計自楊朱桂香郵局帳戶內提領36萬7,868元,均用於扶養楊朱桂香,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支出楊朱桂香之扶養費313萬4,996元,扣除相對人自楊朱桂香郵局帳戶內提領之36萬7,868元,餘款應由兩造各按5分之1比例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楊仕豪、楊筱薇、楊木蘭4人應各分擔55萬3,426元。
又楊木蘭於102年1月至110年6月期間有負擔楊朱桂香之扶養費用共27萬6,908元,相對人同意扣除,故楊木蘭應返還相對人之金額應為27萬6,518元(553,426-276,908=276,518);
另楊木蘭於102年1月16日至105年6月29日期間,共計匯入9萬5,800元至楊朱桂香郵局帳戶,該段期間楊朱桂香之郵局帳戶係由楊筱薇保管,楊筱薇提領後並未用於扶養母親,故楊筱薇另應將9萬5,800元返還相對人,即楊筱薇應返還相對人之金額總計為64萬9,226元(553,426+95,800=649,226)。
並聲明:1.楊仕豪應給付相對人55萬3,42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楊筱薇應給付相對人64萬9,226元,及其中57萬7,204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2,02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楊明城應給付相對人55萬3,42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楊木蘭應給付相對人27萬6,518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楊朱桂香於102年2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期間確實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所支出楊朱桂香扶養費用,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及楊仕豪、楊筱薇、楊木蘭(楊仕豪等3人下合稱其餘手足)各按經濟能力及扶養楊朱桂香之情狀共同分擔,故相對人請求楊仕豪、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各48萬6,124元,請求相對人楊筱薇返還代墊扶養費24萬3,062元,請求相對人楊木蘭返還代墊扶養費8萬7,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寫給證人即前夫鄭金星(下稱鄭金星)的存證信函中自承有向娘家媽媽兄弟姊妹借款給鄭金星經營事業,鄭金星日後始累積豐厚財富,楊朱桂香亦在97年向抗告人求助,經抗告人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另相對人明知楊朱桂香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卻將其送至安養中心,楊筱薇及楊木蘭已證明相對人說不需手足出錢,如今又向手足要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不合理;此外,抗告人健康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並無扶養能力;相對人與鄭金星在離婚時約定鄭金星每月交付相對人3萬元作為楊朱桂香醫療住院費用至楊朱桂香往生止,鄭金星已限定該筆款項用途,相對人無支配權,應解釋為鄭金星贈與楊朱桂香而為扣除。楊朱桂香自87年至97年間由抗告人獨力照顧,抗告人未保留相關單據,故楊朱桂香上開期間之生活費應依桃園是歷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抗告人為其支付之扶養費達133萬0368元,應由手足5人平均分擔,故由抗告人分擔之26萬6073元可為抵銷。關於楊朱桂香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相對人自行選擇將楊朱桂香送致安養中心,故應負擔50%,楊世豪多次花用楊朱桂香財物,應分擔20%,楊筱薇、楊木蘭及抗告人則各分擔10%,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至原審相對人楊仕豪(原名楊梅樵)、楊筱薇(原名楊素秋)、楊木蘭均未提起抗告,併此附敘。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以非相對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擬撰、及以自己擬撰的存證信函主張楊朱桂香曾投資鄭金星的公司而有資力足以維生,未提出其他事證做為佐證,難認有實質證明力,故楊朱桂香確實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人,其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至為灼然。
而抗告人自陳在楊朱桂香過世前從事房地產業務,每月收入5、6萬元,暨抗告人所罹者為現代人常見之慢性病,診斷證明書就其工作能力並無喪失或減損之判定,且為楊朱桂香去世後始診斷出之病徵,與相對人代墊楊朱桂香扶養費之期間並未重疊,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楊朱桂香之扶養義務。
另鄭金星已到庭證述其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意每月支付楊朱桂香之扶養費,其真意是贈與相對人讓相對人盡孝道,並非免除其他人對楊朱桂香之扶養義務,又縱認代墊楊朱桂香扶養費之請求權人為鄭金星,其亦同意相對人向其他手足請求返還,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向手足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云云,顯有違誤。
此外,抗告人應舉證證明楊朱桂香於87年至97年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情事,否則不能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楊朱桂香生前借款給相對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並以存證信函2件為證,惟查,存證信函為寄件人單方為個案所製作及寄發,除依法有催告之法律效果外,尚不足以釋明存證信函內所描述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等內容,故需其他證據資為佐證。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給鄭金星的存證信函中表示「本人楊月華向娘家媽媽及兄弟姊妹借款定存現金,向親友標會,所有款項轉的經營泓祥建材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相對人有向楊朱桂香借款情事,然相對人已於原審具狀否認該存證信函是其或其授權他人所寫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第一第244頁,下稱家訴卷),則該存證信函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抗告人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顯難採信;
此外,抗告人在發給相對人的存證信函中表示「胞二姊楊月華及胞二姊夫鄭金星為泓祥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緣由母親大人楊朱桂香於93年1月1日將合作金庫定存解約,投資60萬元現金予貴公司,每一年負責人鄭金星均向母親回報公司帳面稅前盈餘賺一倍,鼓勵連續連本60萬元加每一年60萬元,共計3年應為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證人鄭金星於原審到庭證稱「泓祥建材有限公司是87年設立,後來設立惟峰建材有限公司、兆泉公司,楊朱桂香完全沒有投資過我的公司,楊月華一開始有掛名公司股東,現在沒有了…我完全沒有記憶楊月華有跟娘家借錢給我經營公司,97年楊明城寄存證信函給楊月華,楊月華有跟我說這件事情,說這是楊明城的主張,我有跟楊月華說如果楊明城有證據就提告,不要寫這種存證信函給我,他只有寫存證信函給我,沒有跟我討過這筆錢,楊朱桂香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家訴卷一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6頁),是抗告人於存證信函中陳述楊朱桂香投資60萬元,與鄭金星證述楊朱桂香完全沒有投資過伊公司等語不符,無法據此認定楊朱桂香生前確實曾投資泓祥建材有限公司,暨參酌楊木蘭於原審具狀表示楊朱桂香購買之桃園房產96年遭移轉登記至其抗告人同居人名下,楊朱桂香想要找相對人及鄭金星取回60萬元救命錢,經過一番折騰吵架才取回,一轉手又遭楊仕豪取走清償其債務等語(見家訴卷一第97頁),顯見楊朱桂香曾向相對人取回60萬元後交予楊仕豪償債所用。
因此,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楊朱桂香生前對相對人有60萬元債權,故其主張楊朱桂香於102年至110年期間尚有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云云,難認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及其餘手足返還其所代墊之楊朱桂香扶養費時,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表示楊朱桂香對相對人有投資債權,鄭金星付的錢就是楊朱桂香的錢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50頁),堪認抗告人斯時並未爭執相對人對楊朱桂香之扶養方法有何不當,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選擇將楊朱桂香送至安養中心之費用,所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難謂可採;
又鄭金星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我有依照離婚協議書支付,是匯到楊月華的永豐、台新銀行帳戶,3萬元匯到楊朱桂香往生為止,也確實有開50萬元支票給楊月華。
離婚協議書這樣約定,是因為楊月華有憂鬱症,她本身也孝順,她說離婚後她沒有能力扶養媽媽,希望我多付一點錢讓她扶養媽媽,因為她覺得其他兄弟姊妹不會付,離婚之前楊月華沒有工作,她在照顧小孩,離婚是我提的,因為她精神上有一些疾病,憂鬱症很嚴重,所以我們感情沒有那麼好。
離婚時楊朱桂香已經住進去康福長期照顧中心了…離婚協議書約定這筆錢,就是為了不要讓楊月華病情加重,所以指定這條錢的用途…我支付康福的錢,這個錢我是讓楊月華盡孝道,其他人要不要出,是在於楊月華不是在我,這筆錢我是要贈與楊月華的,我是要協助楊月華盡孝道,這是指定用途的,我是要幫助楊月華盡到她自己應盡的扶養義務,不是要免除其他扶養義務人的扶養義務,這個錢是讓楊月華盡她的孝道,並不代表讓她代替其他人盡孝道等語、(見家訴卷一第426至428頁、第431至434頁),是鄭金星既已指明該筆費用是其贈與相對人做為相對人給付楊朱桂香所需之扶養費用,與抗告人及其餘手足無關,故抗告人主張該筆費用是鄭金星贈與楊朱桂香而得扣除云云,委難採認。
(三)抗告人主張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檢察署調取卷宗查明其自87年至97年間有扶養楊朱桂香而得為抵銷一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所需卷宗已屆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等語,暨本院提示該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抗告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函覆、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66頁、第239頁、第243頁),查上揭刑事案件是抗告人與楊仕豪因抗告人更換門鎖導致楊朱桂香無法進入抗告人家而起衝突,並無抗告人有扶養楊朱桂香之內容,而抗告人就楊朱桂香於87年至97年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信屬實,故其主張有扶養楊朱桂香而可予抵銷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另抗告人主張其健康、經濟不佳部分,查楊明城於原審自陳做房地產,每月收入5、6萬元等語,名下有股票等財產,有本院筆錄、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家訴卷一第240頁、112年度家聲字第165號卷第61至74頁),足認抗告人並無經濟不佳情形;
而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之日期係在楊朱桂香去世後(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抗告人縱於109年6月9日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見本院卷第113頁),亦無工作能力因此減損之相關記載,故難認抗告人於相對人代墊楊朱桂香扶養費期間有健康不佳情事;
此外,抗告人主張楊朱桂香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50%、其負擔10%部分,查原審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優於較抗告人等人,楊筱薇、楊木蘭確實有為照顧楊朱桂香付出心力或金錢,楊明城、楊仕豪則對楊朱桂香不聞不問,全然未就照顧楊朱桂香付出任何心力等情,而酌定楊朱桂香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負擔35%、楊仕豪及抗告人各負擔20%、楊筱薇負擔10%、楊木蘭負擔15%,符合全體子女經濟狀況及為照顧母親所付出之心力,尚屬妥適,故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10%不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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