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聲抗,6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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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告人鄭文隆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理人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相對人鄭進財

關係人鄭密鈴

鄭密娟

鄭蜜香

鄭文宏

林碧蓮

代理人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林碧蓮為夫妻,抗告人、其餘關係人(各關係人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其姓名)為兩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經原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碧蓮為其輔助人。惟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並提出調查報告後,原審未提示予各當事人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調取林碧蓮病歷及就診資料之必要性,原審仍以就醫資料無從證明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未予調查,程序顯有違誤;此外,相對人111年7月至9月與抗告人等人同住時,健康情形良好,同年9月與林碧蓮同住後未受妥善照顧,健康情形顯然惡化,故應調取相對人上開期間前後就醫資料比對確認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其最佳利益;另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相對人有嚴重重聽須以台語溝通,且想住在老家即林碧蓮住所,遂請原審法官應單獨且以台語詢問相對人就處理財物等重大事項想由何人協助,以免相對人受到不當干擾,然為原審所不採,又原審未審酌林碧蓮為使其親兒鄭文宏取得相對人所有財產,率先挑起相關爭訟,一再利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告,又多次未經相對人授權,擅自使用其身分證取得地籍異動索引、病歷等資料,多次阻撓抗告人及其餘手足探視相對人,甚至有驅趕、報警行為,鄭文宏亦有要求抗告人幫忙說情使相對人將土地過戶給鄭文宏,還有對其原配偶施暴以致離婚,顯見相對人居住環境不安全等情,因此,原審選定林碧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根據相對人向家事調查官表示「伊與兩名兒子同住均可,現在與次子同住,如果長子有意回家住,或長子接伊出去同住,伊亦願意」等語,抗告人長期以來受相對人信任,願意接相對人同住,亦能妥善照顧相對人,鄭密娟與相對人感情好,之前也常幫忙家中處理事務,故由抗告人及鄭密娟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較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告人、鄭密娟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各關係人之陳述:
(一)林碧蓮表示:伊確實有黃斑部病變,但治療後情形良好,多年來生活如常,可照顧相對人、接送孫子女、看電視等,而伊未在馬偕就診神經內科,抗告人以聽聞為由,主張調取伊之病歷資料,除屬摸索證明外,亦足證伊不曾因病致對相對人照顧不周。抗告人又主張應調取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病例,然人體變化原因多端,科學難證,暨相對人111年12月19日騎車外出跌倒住院11日,是相對人各項數值之變化與伊是否適任輔助人難認有因果關係,抗告人之主張過於草率空泛;再者,相對人111年9月返家已1年多,健康穩定,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為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能滿足其需求,可見伊對其照顧無虞。因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鄭蜜香、鄭密鈴、鄭密娟表示:同意由抗告人、鄭密娟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事先經輔助人同意。
四、經查:
(一)原審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鄒長志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認知功能障礙症(失智症),該症為慢性不可逆之疾病,相對人為重大法律行為時,若有輔助人協助判斷其行為適當性,應為較安全之安排,評估相對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是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相對人上開能力顯有不足,需他人輔助,因而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原裁定可按,抗告人就此未予爭執,則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以上情為由,主張原審選定林碧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未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如下:
1、原法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及其配偶、全體子女,了解其等與相對人互動及照顧相對人之狀況,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在卷(見原法院卷第558至596頁),不再贅述。
2、經查,原審法官開庭時提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詢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表示「沒有意見,幫忙可以」,原審法官再詢問「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何意見」,相對人表示「我太太,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家庭住了很久,什麼事情大家都有聯繫,鄭密鈴(誤載為玲,本院逕為更正,下同)、鄭密娟和我住不同的地方,他們自己也有事業,我住在新竹市,鄭密鈴住在台北縣,鄭密娟也住台北;(法官問:是否同意住鄭密鈴、鄭密娟家?)我自己住的地方,還要養一點雞,需要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可見相對人能理解原審法官之問題,並能具體說明選擇林碧蓮擔任其輔助人、不選鄭密鈴及鄭密娟擔任其輔助人之理由,是相對人既然已明確、清楚表達其意願,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優先考量;又參酌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意識狀態清醒,具基本自理能力,能進行一般談話及簡易活動,家事調查官評估認為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尚能滿足其基本需求,惟其平時起居之主要使用空間隱私及獨立性較為不足等語,有前揭調查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579頁),足認相對人並無未受林碧蓮妥善照顧情事,是原審裁定由林碧蓮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應屬妥適。而相對人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想與何人同住之意願一節,因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身體養護事宜非屬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需輔助人同意之特定行為,故毋庸經輔助人同意,附此敘明。  
3、至抗告人辯稱原審法官未以台語詢問相對人想由何人協助處理財物等重大事項顯有違誤云云,然相對人能理解原審法官之問題,且能具體說明選擇林碧蓮擔任其輔助人、不選鄭密鈴及鄭密娟擔任其輔助人之理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意識清楚,能自主明確地表示意見,並未誤認原審法官之問題為「想住在哪裡」,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抗告人主張林碧蓮未妥善照顧相對人,應調取相對人返家與林碧蓮同住前後之就醫資料比對各項檢查數值以確認其健康狀況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實際訪視相對人並觀察其與林碧蓮同住情形後,評估認為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尚能滿足其基本需求,有前揭調查報告可考(見原審卷第579頁),足認相對人並無未受妥善照顧情事,是抗告人主張應調取相對人之就醫資料比對各項檢查數值以確認其健康狀況云云,尚無必要;抗告人主張林碧蓮視力、精神狀況欠佳,不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林碧蓮雖已高齡,然其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在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能清楚陳述其與相對人從過去到現在相處之情形,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應認其有完全行為能力,並無不適擔任輔助人之情事,則林碧蓮擔任輔助人輔助相對人行使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特定行為同意權職務,應無困難之處,且衡以相對人現僱有專人照護,林碧蓮無需24小時親自照顧相對人,是抗告人以林碧蓮有至眼科、精神科求診情事即認其視力、精神有病症無法擔任輔助人,且主張應調取其就醫資料查明云云,與法未符;抗告人主張林碧蓮利用相對人名義對抗告人提告、阻撓鄭文宏以外之子女探視相對人、多次濫用相對人之證件及擅自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不適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惟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佐認,自難逕以排除相對人係自行抑或授權他人為之。況且,相對人原與林碧蓮、鄭文宏同住,111年7至9月與鄭密鈴同住,同年9月7日再返與林碧蓮同住,此後抗告人、除鄭文宏以外之關係人與林碧蓮、鄭文宏即屢生爭執,並曾相互指責對方阻攔探視,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二十四之譯文可證,抗告人等人亦非屬較友善之一方。抗告人以鄭文宏有精神分裂症,對其原配偶施暴,認為相對人偏袒抗告人為由,主張相對人居住環境不安全云云,惟抗告人就鄭文宏曾對相對人施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以鄭文宏與其原配偶間因發生傷害案件並離婚、相對人偏袒抗告人等情事,即逕主張鄭文宏與相對人同住將導致相對人居住環境不安全,實乃出於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委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林碧蓮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人及關係人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高敏俐
  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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