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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香伶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107年5月26日)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104年8月28日生)及乙○○(女,107年5月26日生),嗣雙方於109年8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相對人離婚後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次數屈指可數,疫情後即未有聯繫,嗣自111年7月份起即未再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原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共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遠不足照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後經向本院提起酌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裁定准予酌增扶養費,詎前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仍是分文未付,又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聲請人借款,亦未依約償還,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並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勝訴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仍相應不理,拒不清償,聲請人不得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詎相對人收受扣薪之執行命令後,竟隨即去職致扣薪無著,是相對人除拒絕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外,亦拒絕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而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及母方親友同住,彼此關係親暱。
是相對人既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陳」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
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
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明細、兩造訊息紀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00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暨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即攜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娘家親友同住至今,於調查過程中觀察三名未成年子女陳述過往與相對人及父方親友間互動接觸經驗,對於相對人之描述和觀感評價尚屬中性,惟因已近1年多時間未有接觸,故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情感關係漸形疏遠。
又依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述,可知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有過主動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積極作為,足認相對人對於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關係抱持消極態度。
又兩造離婚時曾協議相對人每月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但相對人自111年7月後即因故未給付至今,後聲請人因認經濟負擔沈重,向本院提起酌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649元,然相對人仍未按時給付,甚前開事件調查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見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益微相對人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務之處理態度確屬消極。
是相對人因不明原因未持續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未積極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導致親子感情日漸淡薄疏離,再者,調查官於本件調查期間雖嘗盡各種方法,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尚無法了解其真實想法及對本件之意見。
據此,考量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亦具有家族表徵意義,屬個人與家族情感連結之符號。
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現實生活中,往來互動均是母系家族成員,彼此間之情感關係緊密深厚,與相對人及父系家族間之連結則顯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所得資訊,尚難以預見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重啟連結之可能,故若三名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相對人姓氏,則其等實際生活情狀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確實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期下來,恐難免使三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感到困惑混淆,此對於其等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
綜上,相對人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均改為母姓陳,應能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3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鮮少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情感,其等父子間關係已疏離,其又未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再者,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受聲請人及母方家族親友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三名未成年子女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未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
為避免三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三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均為母姓「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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