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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汪心茹
盧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汪○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汪○穎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稱其名)為未成年人汪○穎(下稱其名)之母,與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甲○○合稱相對人2人)未結婚,乙○○原不承認汪○穎為其親生子女,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判決乙○○與汪○穎之親子關係存在。
又甲○○自105年起有多次高風險及兒少保護通報,曾疏忽及不當照顧汪○穎,於109年12月17日將汪○穎獨留於旅館,伊遂緊急安置汪○穎,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相對人2人疏忽與未能妥適承擔照顧汪○穎,且處理汪○穎相關事務消極被動,其等親職功能不彰、支持系統薄弱,再相對人2人於汪○穎處遇期間親職能力均停滯未能成長,為維護汪○穎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汪○穎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查本件汪○穎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
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復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報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訪視評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歷來就汪○穎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11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
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2人與汪○穎是否有聯繫或關懷、汪○穎對本件聲請及意願為何及汪○穎是否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等情,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汪○穎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汪○穎出生後原由甲○○照顧,惟自105年間起甲○○有多次未能妥適照顧汪○穎,有疏忽及不當照顧之通報,致汪○穎於110年6月23日經聲請人安置至今。
乙○○長年居住在大陸,對於與汪○穎之親子關係存否態度消極回應,經本院審理未出面表達意見,亦未配合血緣鑑定,縱經本院判決與汪○穎之親子關係存在,仍未有承擔父職角色,且消極不盡其身為父母之義務。
而汪○穎受安置後,甲○○仍未能正視汪○穎受照顧之需求,無法理解及體認其身為母職角色的責任,且持續拒絕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包括:接受親職教育、維持穩定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等)之情形下,實難以預見甲○○之親職能力有機會提升至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環境、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依附需求等狀態。
另汪○穎之祖父盧朝煇、祖母黃婉純、外祖母汪美齡(下合稱盧朝煇等3人)年紀已長,均表達不願因介入汪○穎事務而受到甲○○干擾及影響,故無意願協助照顧汪○穎,而汪○穎同父異母之姊姊盧又榕(下稱其名)將至外國就學,現實上亦難以承擔汪○穎照護工作,故本件無適合擔任汪○穎監護人之親屬。
綜上,建議本件停止相對人2人就汪○穎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汪○穎之監護人,應能合乎汪○穎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3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足認相對人2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汪○穎,更未關懷、聯繫汪○穎之情,堪認尚非子虛。
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均無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等情,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長期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迄今甚少與汪○穎聯絡與相處,且於本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足認乙○○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汪○穎,無照顧汪○穎之意願;
甲○○前有疏忽及不當照顧汪○穎之情事,嗣汪○穎受安置後,拒絕配合社工相關處遇,置汪○穎監護照顧責任於外而不願承擔,益徵甲○○消極不履行監護責任。
相對人2人均對於照顧汪○穎之態度消極,無意願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亦無積極接返作為,足認相對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汪○穎之義務,且情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其親權人。
準此,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汪○穎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㈠經查,汪○穎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其等親權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
又汪○穎之祖父母、外祖母即盧朝煇等3人年事已高,且表達均無意願照顧汪○穎,而其姊姊即盧又榕即將至外國就學,難以承擔照護汪○穎,故盧朝煇等3人及盧又榕自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
是汪○穎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汪○穎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汪○穎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擔任汪○穎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汪○穎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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