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即不願依臺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經臺
- (二)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起,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 (四)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互動、溝通之情形,囑
-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固然於裁判離婚時,已就相對人與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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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確定,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表行使之。
惟當時兩造及子女均居住在臺北市、新北市,但現聲請人已偕未成年子女遷居新竹縣新豐鄉,又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就讀國小四年級,課業日益繁重,再因兩造於歷來會面交往過程產生諸多糾紛、訴訟不斷,相對人甚曾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致影響當時在場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意願,故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履行顯有困難,爰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如補稱理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即不願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近2年均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始衍生強制執行、損害賠償等訴訟,然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操作上之困難,故不同意改變會面交往方案。
又本件審理中經法院協助讓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之接送時間、地點願意同理聲請人,但希望維持週間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並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暑假可增加15日、寒假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其可在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將選定之時間告知聲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0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確定,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表行使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雙方自應受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起,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發生諸多爭執,且聲請人已偕未成年子女遷居新竹縣,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亥字第27700號執行命令、111年度店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第5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前於離婚訴訟時,臺灣高等法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兩造之意見後,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該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附表所示,惟因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間偕未成年子女遷居新竹縣新豐鄉,且兩造囿於過往之情感糾葛,而不願同理他方、溝通妥協,致生會面交往之障礙,本院認為避免兩造再起爭執,並使未成年子女能穩定享有來自父親之關懷愛護,原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確有變更之必要。
(四)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互動、溝通之情形,囑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審理中會面交往情形、有無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進行調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1、審理中會面交往情形:探視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均屬順利。
惟觀察兩造間氣氛緊張時,未成年子女出現向外走動的行為,而若兩造無直接接觸或兩造可平和對話時,未成年子女均呈正向而穩定之狀態。
故評估目前兩方對會面交往態度為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中之情緒及行為表現的重要因素。
2、會面交往方式:⑴就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雖兩造對於過往自行交付期間之會面狀況以及後續無法順利進行之原因各執一詞,惟相對人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間,皆尚得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未成年子女過去已曾有多次在無社工全程陪同協助下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亦有於相對人住處過夜留宿之經驗,是可確定之事實。
檢視相對人所提供之過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合影相片,可以看到相片中的未成年子女神情皆是自在、輕鬆且開心的。
本件於調查期間,相對人已於兒盟社工陪同下進行四次親子會面(112/11/10、11/24、12/8、12/22),整體會面情形尚屬順利。
另家調官於12/16安排至相對人住處進行親子互動觀察,就該次觀察所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互動情形自然,未有發現未成年子女有明顯拒斥、恐懼相對人,或於互動情境中表現出焦慮、不安或壓力等感受。
另外,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亦能合宜展現基本各親職能力,如:相對人能夠留心未成年子女基本溫飽等生理需求之照護;
於互動過程中,相對人能夠以涵容態度跟隨未成年子女當下的喜好及感興趣主題,與未成年子女同在;
且也能夠給予一定設限、規範及引導,並留意未成年子女活動安全等。
綜上,雖未成年子女據過往醫療診斷顯示為疑似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兒童(於調查期間,聲請人稱近期有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進行相關評估衡鑑,已經確定診斷為「輕度自閉症」,身心障礙手冊現正申請中),故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上的困難,且容易有侷限、重覆的行為或活動模式等,惟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雖未成年子女有上述社會情緒發展特性,但相對人尚非全無處理及安頓、調解未成年子女情緒的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亦應有一定程度之情感基礎。
據此,評估尚難單憑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特質,即逕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空間、時間予以限縮。
故認本件應無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⑵關於會面交付地點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所定之會面接送地點為: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前。
惟目前聲請人已帶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竹縣新豐鄉居住生活,兩造分別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和新竹縣新豐鄉兩處,考量兩造皆有責任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之一方保持穩定會面互動以維繫親情,故認會面交往之交通接送協助若能由兩造共同負擔應較屬公允。
且原裁定所定會面週之交付時間為星期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惟依校訪所得,未成年子女之如廁習慣有其固著性,入學後即常因堅持要在家裡上完大號(大多固定於早上8點)才肯出門,故到校時間常會因此延遲。
若依原裁定所示之交付地點,依交通距離計算,實可預期恐易發生延遲交付之情形。
故建議交付地點原則上由兩造自行協商,惟若協商不成,則建議改定如下:會面交往開始時,兩造於新豐火車站交付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結束時,兩造於台北火車站交付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雖於110年12月後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自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社工陪同會面資源引入及調查程序進行的過程中,自112年11月至今,相對人已共和未成年子女進行了五次會面互動,且過程皆尚屬順利,可認其親子關係已漸逐步重建及回溫中。
另依兩造目前居住距離,單趟交通車程即需耗費1.5至2小時以上,且未成年子女又有暈車體質,當日之往返除使會面互動時間受到壓縮外,未成年子女亦需承受舟車勞頓之疲累及身體不適之負荷。
考量未成年子女過去即曾有與相對人會面同宿之經驗,且相對人亦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之親職能力,故依本次調查所得,尚難認有一定得先行安排單日之會面,始才能轉換為兩天一夜會面模式之絕對必要性。
⑷兩造目前互動關係仍陷僵持緊繃狀態,雙方皆極容易以負向角度詮釋對方的言行,導致仍難進行良性溝通。
於本件調查期間,兩造在家調官的協助討論下,皆同意以試行方式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在週間晚上進行通話聯繫,故可知在有第三方介入的狀況下,較有機會促成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關事務進行建設性的討論及形成共識。
本件既已有連結引入兒盟社工專業資源協助,建議於未來審理期間,或可再委由社工協助兩造進行會面交付之相關練習,引導兩造在可控制範圍内重新建立有效之溝通模式,發展基本的合作關係,俾利未來會面交往能真正順利運作。
⑸本件就調查期間之接觸及觀察,可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與用心實無軒輊之分。
然雙方囿於過往種種衝突及情感糾葛,皆尚難回歸到純然父母角色與對方溝通及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進行討論。
兩造皆願意耗費心力於自己所主觀認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好」之相關事務上,但卻也極容易因為己身對於對造之負面觀感及認定,而否認或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其他身心需求。
如: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中,能因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特質及發展需求,而積極尋求醫療及教育資源協助,然卻因仍深陷過往與相對人間之衝突紛爭等不愉快經驗,故無法信任相對人能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一事抱持消極態度,無視未成年子女本應享有父母雙方親情照拂之基本權益。
而相對人為求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維繫親情,於會面不順後即不斷透過各種訴訟,並加入提倡友善父母原則之「紅鶴老爸陣線」支持團體,欲積極尋求與未成年子女重啟會面互動之機會,然相對人囿於過往對於聲請人的種種不滿情緒,故一逕將會面不順之原因全然歸責於聲請人,無視過去相關醫療評估所呈現之未成年子女具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特質等情形,將未成年子女任何未及於其期待之表現或狀況歸因於是聲請人教養照顧不當所致,未能正視未成年子女於身心發展上確實有其特殊性,需格外留意、協助。
兩造皆「愛」著未成年子女,但也都因尚無法從過往對立衝突之夫妻角色中抽離,而「礙」著未成年子女,於此懇切籲請兩造,實宜卸下過往枷鎖、包祇,將關注焦點回歸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面上,始才是真正愛護未成年子女之表現。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固然於裁判離婚時,已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為酌定,惟參酌兩造歷來之爭執、居住地點變更、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確認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兩造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且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知不一致,更加深兩造之芥蒂,致嚴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穩定,是兩造就自己欠缺友善父母之相關作為若仍無自省與調整,不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為保護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認為原會面交往方案,應有適度調整,始有利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且兩造尋求友善父母之相關改善作為與前述會面交往方案之調整並無衝突,應同時為之,俾使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父母子女情感得有正向發展,爰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又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本院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下一、平日:
(一)聲請人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並協助相對人帶回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豐火車站前站門口由聲請人帶回。
(二)相對人得於非會面交往週的週三、週六及會面交往週的週三,晚上8時至8時30分之間,以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上述時段非指未成年子女必須全程與相對人交談無間
斷,相對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狀況適時結束該次聯絡。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聲請人應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並協助相對人帶回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豐火車站前站門口由聲請人帶回。
(二)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聲請人應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並協助相對人帶回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豐火車站前站門口由聲請人帶回。
三、寒假、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仍維持),又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外,相對人得另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應於每年度12月20日前告知聲請人其擇定之翌年寒假期間。
聲請人應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交相對人帶回,相對人應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豐火車站前站門口由聲請人帶回。
相對人未如期告知聲請人,該翌年寒假期間即依前揭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15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應於每年度6月1日前告知聲請人其擇定之當年暑假期間。
聲請人應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30分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交相對人帶回,相對人應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豐火車站前站門口由聲請人帶回。
相對人未如期告知聲請人,該年暑假期間即依前揭平日期間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六、其他方式;
相對人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關於前述一、二、三項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如不能準時(即上午10時30分、下午6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取消、調整該次會面交往時,均應於前一日晚上9時前告知對造。
(二)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
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有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通知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七)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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