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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
抗告人
即原相對人林○○
相對人
即原聲請人蔡○○
程序監理人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抗告人林○○與相對人蔡○○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民事判決中之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民國112年度婚字第25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抗告人僅對於本院113年6月28日所為酌定親權等部分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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