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訴聲,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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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寅賢
相 對 人 陳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第三人陳巧琪、陳佳怡為被繼承人陳曾淑端(下稱其名)之繼承人,陳曾淑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

詎相對人持陳曾淑端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陳曾淑端所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身名下,伊業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以回復全體繼承人權利。

因本案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訴訟,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即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卷核閱無訛,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陳曾淑端之代筆遺囑無效,併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於本案訴訟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惟其釋明尚有未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亦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7,147元,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

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1年,合計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76,787元為適當(計算式:1,907,147元×5%×5年=476,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價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0000分之109 1,370,047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3樓之40) 1分之1 245,700 3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3樓之26) 1分之1 145,700 4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3樓之22) 1分之1 145,700 合計 1,907,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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