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財訴,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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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
  3.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乙○○
  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
  6.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六、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8.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9.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12. (一)兩造於72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王馨純、王青純及王
  13. (二)乙○○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乙○○主張欄所
  14. (三)本訴部分聲明:甲○○應給付乙○○至少708萬6,857元,
  15. 二、甲○○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16. (一)甲○○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甲○○主張欄所
  17. (二)乙○○在起訴狀内已自認先前以系爭5號房地為抵押向彰化銀
  18. (三)於74年間購買商昶公司位在桃園縣○○市○○○路00號廠房時
  19. (四)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22. (二)查兩造於72年5月9日結婚,乙○○於110年6月21日就離
  23. (三)附表一編號52之10萬元押金債權部分:
  24. (四)附表一編號53暨附表二編號14之43,563元債權債務關係
  25. (五)附表一編號54暨附表二編號11之225萬8,911元債權債
  26. (六)附表二編號7之現金50萬2,004元部分:
  27. (七)附表二編號10之不動產部分:
  28. (八)附表二編號15之12萬元債務部分:
  29. (九)附表一編號55暨附表二編號12之25萬元三之華公司出資額部
  30. (十)乙○○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甲○○依民法第1030條
  31. (十一)甲○○另主張其對乙○○有225萬8,911元(按即附表一
  3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3.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
  34. 六、乙○○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3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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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秀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王阿細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為原告乙○○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乙○○(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9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61號(該案卷宗下稱婚字卷)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

被告甲○○(下稱其姓名)復於112年4月28日具狀提出反訴,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判決僅就兩造分別所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乙○○起訴時原請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最終於112年4月13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08萬6,857元(見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乙○○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72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王馨純、王青純及王安純(均已成年)。

惟兩造婚後甲○○因工作居住於雲林10餘年,乙○○及子女則居住於新竹。

甲○○於101年間返回新竹同住後之第2年兩造即頻生勃谿,分房而睡且彼此感情冷淡。

甲○○均未分擔家務,復於108年1月1日又到高雄開店。

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傷害乙○○,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乙○○於110年6月21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調解,嗣兩造調解未能成立,乙○○再提起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61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離婚事件聲請調解繫屬時之110年6月21日為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

(二)乙○○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乙○○主張欄所示,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乙○○財產部分:⑴對甲○○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北新竹帳戶)、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彰銀北中壢帳戶)帳戶內餘額合計4萬3,563元(下稱系爭存款餘額)之債權請求權(按即附表一編號53暨附表二編號14):甲○○主張此為帳戶借用契約所生債權,乙○○否認,應由甲○○加以舉證。

再者,縱依甲○○之答辯邏輯,即乙○○對甲○○有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存在,惟此為債權契約,從訴訟程序法上乙○○自始自終均無「主張」對甲○○行使此權利之意思,實體法上亦無對甲○○主張此權利,何以該權利得以計算為乙○○婚後財產?甲○○就此顯已誤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且該等帳戶實際上所有者即為甲○○,帳戶之餘額本均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

且歷來甲○○雖將帳戶交由乙○○管理,但甲○○仍保有該等帳戶實質使用權,此從甲○○曾多次指揮乙○○從甲○○帳戶匯款即可證。

⑵光明六路東二段37號10萬元之押金債權(按即附表一編號52):按所謂押金按照行政院公佈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承租人得有就租賃住宅有所毀損或者有遺留物甚或租金未繳納時,均得由押金扣除,故此押金債權於基準日時尚未能請求。

爰此,該筆債權於基準日尚未存在,自毋庸納入乙○○之婚後財產。

⑶對甲○○之225萬8,911元債務(按即附表一編號54暨附表二編號11):乙○○否認,且未見甲○○舉證證明何以對乙○○有此債權並特定其請求權基礎,且兩造間未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⑷甲○○為乙○○代墊支出三之華公司出資額2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5暨附表二編號12):甲○○所提出之被證53交易紀錄,無法佐證兩造間存有民法第478條借貸關係,或者甲○○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要求乙○○返還25萬元,故此筆25萬元不應納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2、甲○○財產部分:⑴現金50萬2,004元(按即附表二編號7):頂尖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設立,並於於同年7月2日於彰化銀行開立新戶,則甲○○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僅15萬2,763元,可佐證甲○○確實有該筆現金50萬2,004元方得依據公司法規定繳納出資額,故該筆現金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新竹市○○街00巷0號1、2樓及7號1、2樓房地(下分稱5號房地、7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按即附表二編號10):系爭房地因門牌重整,惟建物謄本上仍記載為「國華街66巷1弄3號1樓、2樓」及「國華街66巷1弄5號1樓、2樓」。

依「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甲○○於110年12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系爭房地地籍謄本等資料,不論是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皆為甲○○,且取得之登記原因皆為「買賣」,購買後甲○○亦係自行出租收益。

甲○○未提出其與商昶公司間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或提供任何文字記錄以佐證商昶公司間與其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故應可認系爭房地為甲○○所有,而屬甲○○之婚後財產。

甲○○先主張其與商昶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後改稱無償取得云云,均應負舉證責任。

又商昶公司之經營所得均為兩造婚姻同財共居之所得,且無論購買系爭房地甚或售出之金流,均為甲○○同意且指示為之,自非甲○○「無償取得」。

依當初之買賣契約「全本」之交款備忘錄亦可見88年7月21日之393萬元係直接從甲○○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出款(見卷四第221頁)。

甲○○聲稱系爭房地為其「無償取得」云云,顯屬無稽。

⑶甲○○對其母王趙秀琴之12萬元債務(按即附表二編號15):兩造工作均為房仲性質,縱使甲○○有替其母親處理租賃事宜,亦有可能為甲○○孝心之表現,且甲○○與王趙秀琴間就所謂押租金12萬元是否需償還,亦無其他書面證據加以佐證,故甲○○抗辯是替王趙秀琴保管押租金云云,實未盡舉證責任甚明。

(三)本訴部分聲明:甲○○應給付乙○○至少708萬6,857元,及自110年6月21日之家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予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甲○○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甲○○主張欄所示,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乙○○財產部分:⑴光明六路東二段37號10萬元之押金債權(按即附表一編號52):乙○○有承租該屋,房東應該要還乙○○10萬元的押金,故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2、甲○○財產部分⑴現金50萬2,004元(按即附表二編號7):頂尖不動產公司成立時間為110年6月24日,顯晚於本案之基準日,乙○○主張該出資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應舉證證明。

⑵系爭房地(按即附表二編號10):根據商昶公司薪資表與綜合所得稅通知書(按即被證16、17,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37頁),可以證明87、88年時兩造收入不高,且甫於84年才購買中壢市○○路000巷0號8樓房屋。

該屋又於90年間乙○○方以325萬元出售,是以當時甲○○並無財力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係於86至87年間以出售商昶公司廠房所得4,970萬元中之部分金錢加以購買,並登記在當時任職商昶公司負責人之甲○○名下。

商昶公司買家更開立被證14、15共7張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支付,其中被證14之3紙支票有存入商昶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按即被證11)與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按即被證12)帳戶內,至於其他4張支票兌現方式則不明,此均需詢問擔任商昶公司之會計乙○○始得知悉。

因此系爭房地並非甲○○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乙○○為商昶公司之會計,且已承認系爭房地購屋款390萬8,000元係於88年1月12日由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支出(見本院卷三第26頁)出帳。

再由附表6之帳戶交易比對(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57頁),可見在商昶公司廠房出售後,乙○○帳戶內開始出現大筆金流往來,且流向不明。

且乙○○實際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交款備忘錄,可知係乙○○經手購買及處理系爭房地金流。

在此種證據偏在情形,以及根據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對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之規定,乙○○自應就購屋款是由甲○○出資乙事負舉證責任。

又甲○○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21頁)88年7月21日匯出之393萬元是來自88年7月20日匯入4筆317萬、10萬、25萬元、90萬元,但在甲○○其他帳戶都找不到對應的匯出紀錄,且甲○○當時收入不高也沒有貸款,可證該筆393萬並不是甲○○的金錢。

而甲○○所有之聯邦銀行内壢分行帳戶,亦沒有交款備忘錄記載之88年7月6日、88年7月23日付款30萬、27萬、4萬元之紀錄。

況且交款備忘錄上記載付款393萬元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也不是甲○○的帳戶,自然不能證明甲○○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從而,甲○○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⑶對乙○○之225萬8,911元債權(按即附表一編號54暨附表二編號11):乙○○以甲○○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兩筆後將貸得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有匯款單可證(即被證21,見本院卷一第533頁),該筆貸款為甲○○對銀行之債務,但乙○○起訴狀又承認該筆貸款為乙○○之債務,因此法律關係應為甲○○對銀行負有貸款債務(即甲○○之婚後債務),乙○○則對甲○○亦負有債務(李秀之婚後債務,金額同貸款債務),自當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⑷甲○○為乙○○代墊支出三之華公司出資額2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5暨附表二編號12):兩造對三之華公司共出資50萬元,且全由甲○○之帳戶支出。

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乙○○返還,並以民事答辯(十三)狀(見卷五第179頁)催告乙○○應於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内返還該筆借款全額。

若乙○○否認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⑸系爭存款餘額)之債權請求權(按即附表一編號53暨附表二編號14):甲○○是借用帳戶供乙○○使用,甲○○與乙○○兩者間有帳戶借用契约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乙○○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請求甲○○交付乙○○存入之金錢,該帳戶在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4萬3,563元,因此甲○○對乙○○負有4萬3,563元之債務。

又本院卷二第55頁所列甲○○名下之彰化銀行5個帳戶都是乙○○以甲○○名義開設供乙○○自己使用,帳戶內存款事實上都是乙○○所有。

⑹甲○○對王趙秀琴之12萬元債務(按即附表二編號15):依新莊房屋之租約及王家群組對話紀錄(即被證39,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29頁)能證明甲○○為王趙秀琴保管新莊房客之押租金12萬元。

且該租約係109年6月23日簽立,翌日押租金即存入甲○○郵局帳戶內。

故甲○○對王趙秀琴有12萬元之押租金債務,該筆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二)乙○○在起訴狀内已自認先前以系爭5號房地為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為其自身之債務,尚餘240萬元未清償。

且乙○○後續將貸得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因此應為乙○○對甲○○負有債務,且於基準日時尚餘225萬8,911元未清償。

乙○○對甲○○之該筆債務並未定有期限,為此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民事答辯(十三)狀催告乙○○應於該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内如數清償。

另就甲○○借貸乙○○25萬元繳納三之華公司股款部分,甲○○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同書狀催告乙○○於書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内如數清償。

此部分之總金額為250萬8,911元(計算式:2,258,911+250,000)。

若本案審理後認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理由(假設),則在250萬8,911元之債權金額範圍,甲○○主張抵銷抗辯。

(三)於74年間購買商昶公司位在桃園縣○○市○○○路00號廠房時,乙○○並非公司股東,亦非董監事,而未參與公司經營。

是以無論是取得商昶公司廠房或廠房之後增值,均與乙○○無關。

而系爭房地應非以兩造之婚後財產購置,已詳述如前。

縱然是以商昶公司之資金購置,乙○○也未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前已說明,則就購買系爭房地核與乙○○婚姻之協力或貢獻無關。

且當年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僅為450萬元、482萬8,000元。

然於基準日時系爭房地價值已高達2,500萬元,增值1,567萬2,000元,但該增值與兩造就婚姻之貢獻無涉,也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乙○○之分配額。

(四)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部分聲明:乙○○應給付甲○○437萬1,987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得之財產。

、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查兩造於72年5月9日結婚,乙○○於110年6月21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調解,嗣兩造調解未能成立,乙○○再提起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61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乙○○之家事調解聲請狀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1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26號卷第7頁;

婚字卷第369至375頁、第385頁),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而兩造均同意以乙○○聲請調解之日即110年6月2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見婚字卷第127頁;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9頁),本件即以110年6月21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即價值。

又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就彼此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價值、業經達成合意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部分,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逕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金額計算,兩造就是否應列入其等婚後財產或債務而有爭執之部分,則應由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

(三)附表一編號52之10萬元押金債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另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甲○○主張乙○○承租新竹縣○○市○○○路○○段00號房屋,故乙○○於基準日對房東有10萬元押金債權存在等語。

準此,甲○○提起此部分主張,應先證明乙○○於基準日時確有10萬元押金債權,而達對其發生剩餘財產分配之程度。

惟甲○○於審理中自承租約期滿始退還押租金,目前(按為112年4月13日)還未期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

是於基準日,此筆押金債權是否已發生,實屬未明。

從而,甲○○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

故乙○○就其承租新竹縣○○市○○○路○○段00號所做之文件,雖有提出義務,然此仍非舉證責任,僅係法院得審酌認定事實。

乙○○辯稱甲○○應先提出該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甲○○主張以乙○○不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該租約等文件,應逕認該筆10萬元債權為真正,委無可採。

故10萬元押金債權不應計入乙○○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53暨附表二編號14之43,563元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

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為前配偶關係,甲○○名下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北新竹分行帳戶於基準日分別有存款餘額16元、22元43,525元,合計43,5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533號函暨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78頁)。

甲○○主張依乙○○製作之附表三(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已承認是使用甲○○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償還貸款,因此該帳戶内43,563元是乙○○匯入用以償還貸款,應返還乙○○,並執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為爭執。

惟查,甲○○就兩造間何時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之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甲○○所主張43,563元實係其名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共計3個帳戶之餘額加總,而非僅係出於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單一帳戶,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

又依乙○○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其於105至109年間曾匯入金錢至甲○○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以清償貸款。

而該帳戶除乙○○曾匯入款項向,尚有富江水電行、金御賞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匯入款項(見本院卷二第61至78頁),是該帳戶之金錢挹注顯非僅來自乙○○。

又甲○○未能證明其名下北中壢分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皆係乙○○所有,且乙○○亦未主張甲○○名下前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

是甲○○兀自執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主張乙○○對其有系爭存款餘額43,563元之債權請求權,即其對乙○○有43,563元之債務,顯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54暨附表二編號11之225萬8,911元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1、甲○○於96年10月5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40萬元,於110年6月21日貸款餘額為104萬2,854元;

又於100年6月29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00萬元,由乙○○擔任保證人,所借款項撥入甲○○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開立之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6月30日存摺支領300萬元,於110年6月21日貸款餘額為121萬6,057元等情,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111年6月1日彰北竹字第111000112號函暨甲○○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及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1至503頁、第533頁)。

從而可認,前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甲○○與彰化銀行之間。

2、甲○○主張乙○○將貸得款項匯至自己名下帳戶內,乙○○因而對甲○○負有債務,並以前揭傳票為據。

然乙○○稱該等款項係供家用,並提出其彙整自105年至110年之兩造家中食、衣、住、行、房租支出,人身保險,定期意外險、定期壽險,汽機車保險稅費、國内外旅遊、計畫捐款、償還貸款等大宗開銷列舉附表乙份(按即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

甲○○雖對附表二所列舉之支出項目多所爭執,惟就何以對乙○○有此債權,則未見甲○○舉證說明。

縱使乙○○提出其歸還彰化銀行貸款之明細(按即附表三,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基於夫妻同財共居之生活事實,自難僅以乙○○曾有償還借款之事實,即可認其已同意承擔甲○○對於彰化銀行之債務,進而認甲○○對乙○○有此債權存在。

故甲○○主張225萬8,911元為乙○○婚後債務暨甲○○婚後債權已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附表二編號7之現金50萬2,004元部分:乙○○主張頂尖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日開立新戶,惟該公司為110年6月24日設立。

甲○○於基準日之其餘存款數額僅15萬2,763元,可佐證其確實有該筆現金50萬2,004元,始得依據公司法規定繳納出資額。

故該筆現金應係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頂尖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37頁)為據。

惟查,頂尖不動產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資本總額為50萬元,於110年6月24日核准設立。

甲○○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月17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至彰化銀行頂尖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彰化銀行頂尖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7月2日以該帳戶內之50萬元轉存同行開立新戶頂尖不動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亦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478號函暨帳戶資料、彰化銀行112年1月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353號函、112年6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49391號函、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119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卷四第409至411頁,卷五第255頁、第401頁)。

而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甲○○於基準日前之110年6月17日已將合計50萬元之金錢自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彰化銀行頂尖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筆現金自應歸屬110年6月24日核准設立之頂尖不動產有限公司,而已非甲○○之婚後財產。

(七)附表二編號10之不動產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2、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甲○○,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11)及系爭房地地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婚字卷第131至140頁、第309至335頁)。

是不論是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皆為甲○○,取得系爭房地所由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拍賣」,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價值2,500萬元(見卷一第158頁)。

前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既登記甲○○以「買賣」、「拍賣」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該公文書所登載之內容自具有證據力,故應可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屬甲○○所有,而屬甲○○之婚後財產。

甲○○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非來自其名下財產,其係無償取得所有權登記及借名登記等節,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3、甲○○主張乙○○自認購買系爭5號房地之資金390萬8,000元係88年1月1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匯出,顯非其出資所購得,並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惟甲○○之訴訟代理人稱:乙○○於婚後至伊經營之商昶公司擔任會計(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國華街的房屋不管是購置的資金還是使用收益的租金,都是擔任商昶公司會計的乙○○在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等語。

乙○○亦稱:婚後商昶公司之經營所得均為兩造婚姻同財共居之所得,且無論售出之金流甚或購買國華街房屋,均為甲○○同意且指示為之,商昶公司帳戶都是伊在保管等語。

從而可認,於兩造婚後甲○○曾授權乙○○處理商昶公司或甲○○自身之資金調度。

是處理各該金流之細節,及各該相關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究為何人抑或商昶公司所有,仍須有相關事證加以佐認,非可一概而論。

經檢視前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為86年8月26日至91年7月16日,而該期間之交易註記有「匯兌」、「次交」、「押借息」、「存單息」、「現金」、「票據」、「轉帳」等,交易型態繁多,金額亦動輒數十至數百萬元間,誠難認純屬乙○○個人金融交易。

是該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乙○○所有,抑或屬商昶公司或甲○○之資金,並非全然無疑。

4、又依系爭7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五第15至32頁)之交款備忘錄記載:30萬元部分於88年7月6日以聯邦內壢帳號00000000號帳戶、票號UC0000000號支票;

393萬元部分於88年7月21日以彰銀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票號KB0000000號支票;

23萬元部分於88年7月23日以聯邦內壢帳號00000000號帳戶、票號UC0000000號支票支付。

而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甲○○,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於88年7月9日、同日28日分別有交票扣帳紀錄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可證(本院見卷三第185頁、第188頁)。

又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帳號為該行本行支票帳戶,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88年7月21日同日提領393萬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2年5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33635號函及該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4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五第163頁,卷四第221頁)。

從而,已可認系爭7號房地之資金全係由甲○○名下之金融帳戶支出。

甲○○雖復辯稱其名義在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都是乙○○在使用云云,惟其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系爭7號房地之相關金流係由乙○○全權決定、處理,至系爭7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目前縱由乙○○保管持有,惟該等資料由何人保管持有,其原因本有多端,尚非以乙○○保管持有前開資料,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係由乙○○出資買受。

況且甲○○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多處,其空言辯稱該筆買賣與其全然無涉,自非可採。

5、另甲○○又主張系爭房地係商昶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系爭房地非其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雖為前開主張,然經本院詢問係何人代表商昶公司與其簽定借名登記契約時,甲○○竟答「是乙○○決定的」(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惟乙○○並非商昶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其又如何代理商昶公司與甲○○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乙○○指稱系爭房地1樓租金係入甲○○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甲○○對此雖空言爭執雖入其帳戶然為公司之財產云云,惟並非可採。

準此,更足證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商昶公司購買借名登記在甲○○名下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八)附表二編號15之12萬元債務部分:王趙秀琴與第三人吳振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按即吳振宇,下同)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按即王趙秀琴,下同)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作為押金,乙方如期滿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不動產、營業登記遷出、結清水、電費後同時無息退還押金」;

第十二條則約定「乙方若積欠租金超過十五天(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扣租金)經甲方催告仍不支付時,即屬乙方違約,甲方得逕行终止租約,若承租方置於屋内之物品不搬走時,乙方同意甲方將室內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若有運費亦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

甲○○主張其代王趙秀琴代保管系爭12萬元押租金,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及王家群組對話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429頁)。

惟王家群組對話片段,且依該對話內容「新莊房子租賃契約公佈,及租金收入之分配運用報告」、「新莊房子之租金為$56,000元,押金$120,000(由阿細暫時代為保管,於退租時返還租客)爸媽均分各為$28,000元,自109年8月開始甶阿細匯款入各自帳戶」等節,從之,可認系爭押租金及每月租金收益均先匯入甲○○名下帳戶內,再由甲○○統籌分配、使用。

又甲○○提出110年3月31日王趙秀琴以存證信函向吳振宇終止租約,並言明「因台端自109年12月20日起已積欠4個月租金未給付,所欠租金以押租金扣抵」(見本院卷五第203頁)。

惟甲○○稱因其身上沒錢,迄今尚未返還王趙秀琴系爭押租金等語(見卷五第213頁)。

查王趙秀琴以存證信函向吳振宇催告終止租約迄今已3年餘,甲○○卻猶未返還系爭押租金,已與常情不符。

是甲○○是否確實如王家群組對話所載按月收受租金並交付王趙秀琴等人,及確實代王趙秀琴保管系爭押資租金已有疑義。

況且依甲○○所提出迄至112年4月25日其自身婚後財產調查結果之總額已高達107萬520元(見本院卷五第197頁),亦與其所稱無力返還系爭押租金等情不符。

故甲○○主張對王趙秀琴有12萬元之系爭押租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九)附表一編號55暨附表二編號12之25萬元三之華公司出資額部分: 1、查於104年7月6日,甲○○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北新竹帳戶)。

同日乙○○名下合庫北新竹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三之華有限公司籌備處名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合庫六家分行112年9月14日合金六家字第1120002683號函暨存、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卷五第239頁、第411至413頁)。

2、甲○○雖主張其借貸乙○○25萬元做為三之華公司之出資額,惟僅以前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未見甲○○舉證說明抑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前開金流之匯款目的。

況且甲○○若欲借貸乙○○25萬元以供其出資,何以需連同自身之出資額25萬元一併並匯至乙○○名下之合庫北新竹帳戶內?衡諸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甲○○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乙○○間就25萬元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故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乙○○返還25萬元,於法無據。

3、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未見甲○○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甲○○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乙○○返還25萬元,亦屬無據。

(十)乙○○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酌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2、經查,兩造於72年4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0年6月21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61號判決離婚,並於111年7月15日確定,並以離婚事件聲請調解繫屬時之110年6月21日為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基準日即110年6月21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3、甲○○辯稱乙○○於74年購置商場公司廠房時間未參與公司經營,系爭房地縱係係商昶公司之資金購置,乙○○亦未提供相當之協力。

且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增值高達1,567萬2,000元,亦與兩造就婚姻之貢獻無涉。

甲○○在兩造婚姻生活中是經濟弱勢一方,並有負擔家用支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情。

然查,兩造於72年5月9日結婚起,迄至乙○○於110年6月21日聲請調解之日為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約38年。

兩造長期分居,甲○○在外工作給付家用,乙○○除曾協助處理商昶公司會計事務,更長期母代父職,在家悉心照顧子女,並單獨承擔家務及大多數照顧子女之責任,而將子女三3人扶養長成。

惟於兩造再次同住時,甲○○卻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而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兩造所生子女王馨純、王青純於離婚案件審理過程到庭證稱明確(見婚字卷第192至208頁),足徵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非對甲○○之事業全無協助,且悉心陪伴子女成長,對家庭成員付出相當之家務貢獻及情感關懷,縱使乙○○多需仰賴甲○○給付家用,然此係兩造各按其力以營共同生活,自不得即謂乙○○對於甲○○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

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增值相關稅賦。

甲○○復未舉證證明乙○○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甲○○抗辯應酌減或調整乙○○本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洵非可採, 4、故兩造應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從而,乙○○婚後剩餘財產為1,110萬1,932.24元;

甲○○為2,372萬5,172元(詳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差額半數為631萬1,620元(【00000000-00000000.24】2=000000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請求甲○○給付631萬1,620元,應屬有據。

(十一)甲○○另主張其對乙○○有225萬8,911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4暨附表二編號11)及25萬元(按即附表一編號55暨附表二編號12)之債權元,主張以此抵銷其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惟兩造間並無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甲○○所辯據以抵銷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云云,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之剩餘財產為2,372萬5,172元,乙○○之剩餘財產為1,110萬1,932.24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31萬1,620元一情,業如上述。

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631萬1,62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見婚字卷第107頁),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其餘531萬1,620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五第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631萬1,620元,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其餘531萬1,620元自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其餘請求暨甲○○請求乙○○給付437萬1,978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乙○○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甲○○之聲請,宣告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兩造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項目名稱 乙○○主張 (新臺幣) 甲○○主張 (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萬5,328元 2萬5,328元 不爭執 2萬5,328元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97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萬2,608元 2萬2,608元 不爭執 2萬2,608元 婚字卷第299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0,351元 2萬0,351元 不爭執 2萬0,351元 婚字卷第301頁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95元 195元 不爭執 195元 婚字卷第303頁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元 628元 不爭執 628元 卷二第1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 内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1,122元 1,122元 不爭執 1,122元 卷二第19頁 7 第一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41元 1,341元 不爭執 1,341元 卷二第23頁 8 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光華分 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元 6元 不爭執 6元 卷二第25頁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元 10元 不爭執 10元 卷二第29頁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36元 436元 不爭執 436元 卷二第31頁 11 王道商業銀行 89.24元 89.24元 不爭執 89.24元 卷二第37頁 12 彰化銀行北中 壢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78元 78元 不爭執 78元 卷二第39頁 13 彰化銀行北中 壢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456元 456元 不爭執 456元 卷二第41頁 14 彰化銀行北新 竹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49元 49元 不爭執 49元 卷二第43頁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元 5元 不爭執 5元 卷二第47頁 16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 行 (帳號:00000000000) 4,380元 4,380元 不爭執 4,380元 卷二第49頁 17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50元 不爭執 50元 卷四第111頁 18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603元 1,603元 不爭執 1,603元 卷四第115頁 19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 9,058元 9,058元 不爭執 9,058元 卷二第375頁 20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防癌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2萬9,354元 12萬9,354元 不爭執 12萬9,354元 卷一第87頁、401頁 2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終身防癌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11萬9,586元 11萬9,586元 不爭執 11萬9,586元 卷一第87頁 22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樂福終身壽險乙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6萬6,976元 26萬6,976元 不爭執 26萬6,976元 卷一第87頁 23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樂福終身壽險乙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6萬5,621元 26萬5,621元 不爭執 26萬5,621元 卷一第87頁 24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百樂福終身壽險乙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6萬0,951元 26萬0,951元 不爭執 26萬0,951元 卷一第87頁 25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保單:00000000)價值6,998美元 19萬2,620元 19萬2,620元 不爭執 19萬2,620元 卷一第135頁 25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富人生美元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2萬5,804 元 (價值4萬4,534.21 美元) 122萬5,804 元 (價值4萬4,534.21 美元) 不爭執 122萬5,804 元 卷一第149頁、卷五第213頁 27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富人生美元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2萬5,804元 (價值4萬4,534.21美元) 1,22萬5,804元 (價值4萬4,534.21美元) 不爭執 1,22萬5,804元 卷一第149頁、卷五第213頁 2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6萬3,013元 46萬3,013元 不爭執 46萬3,013元 卷一第149頁 29 台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萬9,621元 36萬9,621元 不爭執 36萬9,621元 卷一第149頁 30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萬8,578元 30萬8,578元 不爭執 30萬8,578元 卷一第149頁 31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萬7,033元 (價值6,068.43美元) 16萬7,033元 (價值6,068.43美元) 不爭執 16萬7,033元 卷一第149頁 3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增值分红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3,805 元 5萬3,805 元 不爭執 5萬3,805 元 卷一第165頁 3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創世紀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70元 1,270元 不爭執 1,270元 卷一第171頁 3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好還本終身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萬8,848元 44萬8,848元 不爭執 44萬8,848元 卷一第171頁 3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1,050元 1萬1,050元 不爭執 1萬1,050元 卷一第171頁 3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萬1,545美元 31萬7,776元 31萬7,776元 不爭執 31萬7,776元 卷一第171頁 37 股票 力積電股票(證券代號:6770)1,000股 7萬1,720元 7萬1,270元 不爭執 7萬1,270元 卷一第93頁、卷二第299頁、卷四第330頁 38 富士達股票(證券代號:6805)6,000股 170萬0,880元 170萬0,880元 不爭執 170萬0,880元 卷一第97頁、卷二第301頁 39 聯電股票(證券代號:000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51.2元 ) 6,195元 6,195元 不爭執 6,195元 卷一第97頁、卷二第303頁 40 群創股票(證券代號:000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0.75元 ) 2,843元 2,843元 不爭執 2,843元 卷一第97頁、卷二第305頁 41 建國股票(證券代號:5515)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13.4元) 1萬3,400元 1萬3,400元 不爭執 1萬3,400元 卷一第97頁、卷二第307頁 42 上銀股票(證券代號:2049)6 9 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392 元 ) 2萬7,048元 2萬7,048元 不爭執 2萬7,048元 卷一第97頁、卷二第309頁 43 開發金股票(證券代號:000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12.15元) 3,086元 3,086元 不爭執 3,086元 卷一第97頁、卷二第311頁 44 蔚華科股票(證券代號:3055)76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29.25元) 2,223元 2,223元 不爭執 2,223元 卷一第97頁、卷二第313頁 45 富采股票(證券代號:3714)68股(基準日收盤價每股79.7元 ) 5,420元 5,420元 不爭執 5,420元 卷一第97頁、卷二第315頁 46 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269 股 195萬8,552元 195萬8,552元 不爭執 195萬8,552元 婚字卷第305頁 47 統一FANG+ 20,000股 40萬0,592元 40萬0,592元 不爭執 40萬0,592元 卷一第99頁、卷二第317頁、卷四第123頁、第330頁、卷五第509至510頁 48 出資額 飛行鯨魚有限 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出資額 42萬7,000元 42萬7,000元 不爭執 42萬7,000元 婚字卷第307頁 49 三之華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 25萬元 25萬元 不爭執 25萬元 卷一第281頁、卷三第41頁 50 動產 機車 4萬元 4萬元 不爭執 4萬元 卷五第91頁、第125頁、第132頁 51 汽車 27萬8,000元 27萬8,000元 不爭執 27萬8,000元 卷四第14頁 52 債權 光明六路東2段37號押金債權 0元 10萬元 爭執 0元 53 甲○○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及北新竹分行帳戶内存款餘額 0元 4萬3,563元 爭執 0元 卷二第55頁、第78頁 54 債務 對甲○○債務 0元 -225萬8,911元 爭執 0元 卷一第421頁 55 甲○○代乙○○支出三之華公司出資額 0 -25萬元 爭執 0元 卷五第239頁 總計 1,110萬1,932.24元

附表二:甲○○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項目名稱 乙○○主張 (新臺幣) 甲○○主張 (新臺幣)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存款 新竹市農會 6,064元 6,064元 不爭執 6,064元 卷一第32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7,295元 1萬7,295元 不爭執 1萬7,295元 卷一第33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萬5,100元 5萬5,100元 不爭執 5萬5,100元 卷一第365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0,592元 3萬0,592元 不爭執 3萬0,592元 卷一第40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9元 149元 不爭執 149元 卷一第377頁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 4萬3,563元 0 爭執 4萬3,563元 卷二第55頁 7 現金 現金 50萬2,004元 0元 爭執 0元 卷四第125頁、第411頁 8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值分紅二十 年限期繳費終 身壽險 (保單 號碼:0000000000) 58萬1,320元 58萬1,320元 不爭執 58萬1,320元 卷一第395頁 9 出資額 三之華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25萬元 25萬元 不爭執 25萬元 卷一第281頁、卷三第41頁 10 不動產 新竹市○○街 00巷0號1、2樓及7號1、2樓房地 2,500萬元 0元 爭執 2,500萬元 卷一第158頁 11 債權 對乙○○債權 0元 225萬8,911元 爭執 0元 12 代乙○○支出三芝華公司出資額 0元 25萬元 爭執 0元 卷五第239頁 13 債務 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北新竹分行貸款 -225萬8,911 元 -225萬8,911 元 不爭執 -225萬8,911 元 卷一第421頁 14 對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及北新竹分行帳戶内存款餘額債務 0元 -4萬3,563元 爭執 0元 卷二第55頁、第78頁 15 對甲○○母親王趙秀琴債務 0元 -12萬元 爭執 0元 卷二第277頁、第428至429頁 總計 2,372萬5,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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