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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文桂
被 上訴人 柯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14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明是水電師傅違規停黃線,出來說抱歉後移車,上訴人並未與水電師傅起衝突,被上訴人於移車事件後竟然一臉不悅,說出毀謗上訴人的三句話,挑撥上訴人與水電師傅,且被上訴人故意讓貨車違停在上訴人家前黃線,之前被上訴人與媽媽也是在這個地點與上訴人起衝突,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不起訴,所以重施故技,被上訴人涉及公然毀謗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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