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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許明輝
被上 訴 人 吳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係誣告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夫妻失和離婚,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故意誣告而致其名譽受損、家庭失和等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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