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小上,5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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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張俊桓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王治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49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當日事發有告訴員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佐證,但員警並未提供此證據,希望能再提供行車紀錄器佐證,假設有擦撞到,影像應隨車身碰撞而晃動,且僅會是對方車輛左前方及左輪框,對方請求賠償部位為左側整面車身及後方,是利用保險進行敲詐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以前語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就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費用之金額及利息等,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

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再行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云云,核屬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未指明原法院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新證據部分,亦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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