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小抗,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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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鍾瑩潔


相 對 人 邱美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住所地在台北市信義區,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抗告人因生育就醫而實際上居於新竹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婚紗外拍業者即相對人於其起訴狀已記載抗告人送達處所於新竹市,並於同份書狀上書寫抗告人持用手機之詳細門號,經原審受理後(因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函請警方派員查訪上開處所,該址管理人表示抗告人曾是這裡的住戶,現在已經沒住在這,不清楚抗告人搬去何處,又原審曾依上揭手機門號,依職權查詢帳單地址,該用戶名稱非為抗告人,最後原審則以抗告人設籍於台北市信義區、此址為抗告人住所地、兩造紛爭無管轄法院之約定等等情詞為由,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如上,本院檢視全部卷證後,原審卷附手機帳單地址用戶名稱查詢資料,持用人即係抗告人母親,地址則同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至送達代收人鍾海琳則係抗告人父親),原審未進一步查明,給予抗告人關於管轄法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全未釐清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或相關履行地,逕以抗告人戶籍地址此等行政法上戶籍管理規定,一律解為抗告人當然之住所,即謂抗告人住所設在台北市信義區,已有違誤。

四、況且,原審依職權所為之戶籍查詢,抗告人設籍於台北市信義區之時間乃多年前之民國105年8月26日,而本件收狀日111年12月6日起訴狀所檢附之兩造LINE往來紀錄,其中第4頁經相對人編號之第⑭則,抗告人於110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略以:我拍照日期要從110年11月22日改到111年10月17日週一、婚宴則為111年12月3日週六中午;

其中第14頁左上角第1則,抗告人於111年11月1日曾向相對人反應:…或是跑到市區買,快中午了難道苗栗有花店嗎…或是跟攝影師求救阿…他中部人有當地配合的新秘能救援…妳只要說三小時不夠我就會想辦法,沒有捧花搞不好別人有阿…沒帶寬版膠帶我有帶阿…等等各語,並據抗告人隨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新竹市○區○○路00號「送子鳥診所」112年3月1日、4月1日、4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3張,並稱伊本人因生育就醫而居於新竹市等語在卷。

綜此,爰認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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