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會將其所承攬上游業主(建設公
- ㈡、原告業已完成如【附件】「九華石材企業社請領乾掛磁磚工
- ㈢、上述10個建案之定作人確為被告,而非被告所辯之另一家關
- ㈣、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匯款417,900元、111年
- ㈡、縱使兩造間就上開10個建案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因原告
- ㈢、另者,系爭請款表「編號」欄所示以下項次,被告否認有付
-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匯款417,900元(含手續
- ㈡、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就上開10個建案有契約關係,辯稱原告係
-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 ㈣、至於被告所辯,就系爭請款表下列編號無付款義務部分,亦
- ㈤、綜上,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如【附件】所示工程,被告自應給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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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華冠淯即九華石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吳宜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吿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91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會將其所承攬上游業主(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之磁磚乾掛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轉包部分可能是繪圖、或放樣、或施工。
民國111年間,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10個建案之外牆磁磚乾掛工程,包括:新竹縣寶山鄉愛迪生路C59戶建案、愛迪生路99巷建案、愛迪生路23巷建案、桃園市觀音區昇元建案、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二街建案、宜蘭縣礁溪鄉份尾一路建案、基隆市麗景一街建案、基隆暖暖建案、新竹市鴨香飯建案、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一街建案(註:原告起訴主張亦承攬愛迪生路29巷建案,但本件所請求工程款之建案中並無29巷建案,故以下不贅述)。
兩造約定工程款於每一建案分期進度完成,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㈡、原告業已完成如【附件】「九華石材企業社請領乾掛磁磚工程款與匡世創新公司實際驗放款一覽表」(下稱系爭請款表,即卷第195-197頁)所示之建案名稱、工程項目、數量,此有嘉豐一街建案工程設計圖、鴨香飯建案施工設計圖、光明十二街建案施工及完工照片、原告負責人與嘉豐一街建案工地主任陳柏樺之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匡世/九華」群組對話截圖、原告請被告工務人員VIC(阿哲)協助向會計催款之LINE對話截圖等可佐(卷第97-109、149-157頁)。
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原告已於111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依序請款601,340元、664,176元、465,586元、180,838元(均未稅),以上共計1,911,940元,有請款單可憑(卷第27-33頁)。
然被告僅於111年7月22日匯款417,900元(含手續費15元)、111年8月22日匯款438,963元(含手續費15元)、111年9月8日匯款188,127元,均匯入原告名下樹林農會金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卷第35-36頁),故被告尚欠工程款866,950元未付。
㈢、上述10個建案之定作人確為被告,而非被告所辯之另一家關係企業「匡世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否認被告辯稱因原告放樣失誤,導致被告承攬上游業主之愛迪生路23巷建案、麗景一街建案、及與本案工程款無關之土城建案、汐止建案施工錯誤,因此多支出補充磁磚、加工、點工修改等費用2,232,420元之損害。
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未曾通知原告有放樣失誤情事,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顯係臨訟杜撰。
㈣、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及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6,95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匯款417,900元、111年8月22日匯款438,963元、111年9月8日匯款188,127元至原告帳戶。
惟否認兩造間就上開10個建案有承攬契約關係。
原告係向「匡世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此觀原告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匡世實業有限公司」即明(卷第79-8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㈡、縱使兩造間就上開10個建案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因原告於愛迪生路23巷建案、麗景一街建案、及另外之土城民族路建案、汐止東勢街建案均發生放樣瑕疵,導致原告須多支出補充磁磚、加工、點工修改等費用。
系爭請款表編號6-1至6-6、編號7-6至7-8,被告未付工程款係保留作為放樣瑕疵扣款之用。
經統計後,愛迪生路23巷建案、麗景一街建案、土城民族路建案、汐止東勢街建案各多支出134,776元、163,902元、843,142元、1,090,600元(共計2,232,420元),有損失總表、送貨通知單、設計圖、LINE對話截圖等可證(卷第223-277頁),並有土城及汐止建案現場工務人員李同育證詞可證,爰為抵銷抗辯。
㈢、另者,系爭請款表「編號」欄所示以下項次,被告否認有付款義務(卷第328頁):⑴編號6-1、6-2:原告放樣錯誤。
⑵編號6-3至6-6:被告已於111年4月20日支付原告479,631元中之一部分即「寶山C59戶-施工+放樣,213㎡」(卷第331頁項次4),故原告重複請款。
⑶編號6-7、7-1、7-3:被告已於111年7月22日支付原告417,900元中之一部分即「觀音昇元外牆磁磚施工+放樣(淺色磚)3F&4F,組數量216㎡,雨遮預留3F-14㎡,4F-8.6㎡」(卷第319頁項次7),故原告重複請款。
⑷編號7-2、7-11、7-12:原告未獲被告同意擅自施作。
⑸編號8-1與編號7-1至7-3重複。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匯款417,900元(含手續費15元)、111年8月22日匯款438,963元(含手續費15元)、111年9月8日匯款188,127元入原告帳戶以給付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名下樹林農會金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卷第35-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準此,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告無庸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就上開10個建案有契約關係,辯稱原告係向「匡世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云云。
惟查:⒈被告派駐擔任土城、汐止、麗景一街、愛迪生路建案之工務人員即證人顏敬桓到院具結證稱:原告於111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提出之請款單4紙(卷第27-33頁)所載之工程名稱,均係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無誤等語(卷第351-352頁)。
⒉又嘉豐一街建案、愛迪生路C59戶建案、鴨香飯建案、麗景一街建案均係以「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非以「匡世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自上游業主所承攬之建案,有被告與業主間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單、報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39-145頁),既係以被告名義承攬,自係以被告名義轉包予原告。
⒊被告與「匡世實業有限公司」原本為關係企業,匡世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幸美為被告之監察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卷第123-127頁)。
又兩造間有創建LINE群組「匡世/九華群組」,群組成員包括原告(暱稱Joanne)、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莊傑志、被告總經理即現任法定代理人簡傳昇、被告副總經理邱仁志、被告工務李同育、Vic(阿哲)6人,就磁磚乾掛工程進度、協調、請款等事宜多有聯繫,甚而原告亦曾於111年9月間,請被告員工Vic(阿哲)協助向被告會計催討工程款,上情有被告歷史資料查詢、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147-157頁)。
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莊傑志甚至於111年9月8日匯款188,127元予原告以給付工程款。
⒋是以,上開10個建案為被告轉包予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固曾於請款單記載客戶名稱為「匡世實業有限公司」嗣更正為被告,原告已解釋是因為原告會計人員一時錯誤引用過往表格所致,應屬不虛,此自「匡世/九華群組」中邱仁志副總於111年6月10日表示「請款單/帳單/發票等,今天開始請改寄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53頁)亦得以印證。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放樣瑕疵,導致原告須多支出補充磁磚、加工、點工修改等費用2,232,420元乙節,為原告為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
經查:⒈被告自承從未曾書面催告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卷第306頁)。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李同育,經其具結證述:我只有擔任土城民族路建案、汐止東勢街建案之工務,調度工班而己,我不是管理人員。
原告只有放樣,沒有施工。
土城及汐止建案,我拿到的圖面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沒有說已經業主確認,我也沒有拿原告所繪製的圖面去跟業主確認,也沒有拿著圖面跟現場做丈量比對,只是交給工班按圖施工,如果施工有問題工班反應給我,我再反應給公司負責人簡先生。
因原告放樣不精確,業主不喜歡,無法結案,要求我們拆掉重做,所以汐止建案補工、補料,補工高達287工。
我自己看不出來圖面哪裏有錯,要實際安裝錯誤在哪裡才知道。
後來我被調去南部工地,由同事「阿哲」就是另名證人顏敬桓接手等語(卷第342-350頁)。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顏敬桓,經其具結證述:所謂外牆磁磚乾掛工程放樣,放樣流程是與業主接洽確認願意施作,被告公司派人下去放樣,放樣後出圖,出圖後請業主簽名確認,然後才送圖回工廠裁切,圖樣是原告、被告、業主都要確認。
(提示被告所提被證1、3、4、5圖面)這些圖面並沒有經過業主確認。
(提示卷第247-267頁)LINE對話照片是我拍攝的,因為每日施工進度都要存檔,但被告提出來作為證據上面標註的紅字、文字說明都不是我註記的,我傳送時都沒有這些註記。
土城案、汐止案、麗景案、愛迪生案,我都是做到最後的工務,我沒有通知過關於原告放樣錯誤的問題,我只有不懂的地方會請教原告。
汐止案我已經是第5個工務,施作上調度很亂,被告一開始發包給一個承包商,承包商亂做,後來李同育接手,每個人做的不一樣,我在LINE中表示「汐止缺失改善討論中及追加的部分」(卷第249頁)是指工班的施作,沒有拉水平線,這不是原告要負責的事。
至於土城建案我擔任工務期間,沒有發現原告所繪製的圖面跟現場建物不符的情形。
土城案與汐止案,若是施工上有問題,我會聯繫原告過來現場看,圖面跟現場結構不一樣,例如結構部分要打除窗戶窗框2公分,結果打過頭打除4公分,是施工的責任,打除的部分是李同育帶去等語(卷第352-357頁)。
⒋綜上可知,在土城民族路建案及汐止東勢街建案,原告僅有繪圖及放樣,並未施工,且被告已驗收付款,故不在本件請款範圍。
而被告竟未將圖面呈送業主確認,即逕行出圖交予證人李同育,李同育再交予工班施作,施作過程中之疏失(未拉水平)或結構方面之疏失,被告不欲自行承擔,卻意圖卸責予原告,自無可取。
再者,愛迪生路23巷建案、麗景一街建案,擔任被告工務到最後之證人顏敬桓已證述其沒有通知過原告放樣錯誤的問題,只有不懂的地方向原告請教(卷第359頁)。
是以,被告所辯因原告放樣瑕疵,導致其多支出補充磁磚、加工、點工修改等費用2,232,420元云云,自無可採。
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所辯,就系爭請款表下列編號無付款義務部分,亦無可取,本院審認如下:⒈編號6-3至6-6:被告先辯稱是保留作為放樣瑕疵扣款之用,後改稱是111年4月20日已付款之「寶山C59戶-施工+放樣,213㎡」,然實則工程項目內容全然不同,並非重複請款。
⒉編號6-7、7-1、7-3: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款,而是自始即主張被告已給付。
⒊編號7-2、7-11、7-12: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僅辯稱未經被告同意。
然觀工程項目內容「鐵件補貼」、「鐵件改白鐵拉脹補差價」、「5.4CM工22片現場裁切」,若非為完成工作所必要之材料或工序,原告何庸徒然耗費成本及時間為被告施作?縱使被告未事先明示同意給付上開費用,然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及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編號8-1與編號7-1至7-3:核其工程項目內容完全不同,被告所謂重複,不知何意。
㈤、綜上,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如【附件】所示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11,940元,然被告僅陸續給付417,900元、438,963元、188,127元,尚欠866,950元未付(計算式:1,911,940-417,900-438,963-188,127=866,950)。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九華石材企業社請領乾掛磁磚工程款與匡世創新公司實際驗放款一覽表(即卷第195-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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