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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宋乃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9,6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110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廢棄物清理作業(工程名稱及部分合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嗣兩造於110年3月3日會議就兩造簽訂之附表編號1、2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為:「台境營建廢棄物⑴保留款5%。
⑵每份合約量結束後三個月内退還,以台境收到時間為準。
⑶付保留款時開同額台境本票作為擔保,於工程驗收後退還。」
原告承攬之系爭3項工程完成後,兩造於112年6月15日就系爭3項工程進行結算,被告就系爭3項工程仍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996,400元尚未給付及5%保留款金額14,043,239元(詳細細目如起訴狀第4頁附表)。
原告已就附表編號1工程合約未付工程款開立發票8,016,441元(含保留款),及就系爭3項工程合約保留款分別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償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工程保留款共計22,039,639元(計算式:7,996,400+14,043,239=22,039,639)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結算之未付工程款金額及保留款金額均無爭執,惟原告前曾承諾會按月給付款項予被告,原告亦有依約按月給付款項予被告,然原告突然間就未再給付了,原告應該要遵守承諾,請原告出來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9、110年間,施作由被告發包如附表所示之3項工程,而系爭3項工程皆已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7,996,400元及兩造約定之5%保留款14,043,239元等款項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兩造110年3月3日會議紀錄、工程結算合約、統一發票、商業本票簽收證明單附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22,039,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9,639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倘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二)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3項工程之施作乙事,並無何爭執,且表示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9核算之數字均無錯誤,是被告本應依前揭民法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予原告;
惟被告抗辯原告承諾要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仍未給付,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就原告曾承諾要給付被告款項且原告應先將該等款項給付被告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節,僅空言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給予口頭承諾且此前原告確曾按月給付款項予被告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該等款項之性質或數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認為實,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堪認兩造並未約定須待原告給付承諾之款項予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亦即兩造並未特別以原告給付承諾款項為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清償期之約定。
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3項工程,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洵屬有據。
(四)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及利率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則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9,63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編號 工程名稱 簽約日期 (民國) 合約總價 (契約第2條) 付款辦法 (契約第4條第2項) 1 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一標工程合約(R-0503營建物混合物清理作業) 109/10/30 實作實算 估驗請款:每月5日計價一次,甲方現場勘驗確認後請領,甲方於業主付款後7日給付工程款,實付估驗金額90%,唯若甲方業主支付甲方之付款期程若逾30日,則甲方最遲應於現場勘驗確認後6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相關款項…。
保留款:10%,於本廢棄物清理合約工程完工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確認無誤後請領。
2 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二標工程合約(R-0503營建物混合物清理作業) 109/3/4 同上 同上 3 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一標工程合約(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清理作業) 110/6/21 同上 估驗請款:每月請款二次,5日計價次月5日給付乙方工程款;
25日計價次月25日給付乙方工程款,實付估驗金額95%,現金。
保留款:5%,保留款於合約執行結算完成後3個月内退還,請領保留款時乙方需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工程經甲方業主驗收完成後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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