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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邱鎮鴻
相 對 人 林義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0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乙紙,因有多項債務要釐清,故先不記載付款日期,但相對人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間有多項債務要釐清云云各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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