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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慧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益洋
相 對 人 重慶市中基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洪友
相 對 人 天津思高制程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URVITS DROR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
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2022]中國貿仲京裁字第205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且其內容係因抗告人依契約交付之設備無法通過驗收而裁決解除契約、返還貨款等,系爭裁決書之作成已賦予兩造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是以系爭裁決書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准予認可系爭裁決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載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業於112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卷第39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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