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抗,5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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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施維政

相 對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698,997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實係第三人家義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太陽能板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真正債務人為家義公司,相對人應先向家義公司主張債權執行。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應先向第三人家義公司主張債權執行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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