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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徐洪生
相 對 人 許秋菊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2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當時已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債務中之借款債務2,703,500元,經相對人催告清償後,其迄未清償,乃屬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書契、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法必須成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然相對人所提借款契約上所示及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於法未合,原裁定未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2年4月2日簽訂書契時,相對人對抗告人已有消費借貸、票據債權共3,652,400元,嗣兩造於同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慮及抵押標的物已經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嗣兩造於96年5月17日再次會算至該日止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消費借貸債權2,703,500元,且未約定清償日期,故系爭抵押權確屬普通抵押權。
退步而言,如本院認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於92年4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存有消費借貸、票據債權共3,652,400元,於96年5月17日再次會算至該日,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消費借貸債權2,703,500元,且未約定清償期,上開之借貸及票據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欄所載「自92年4月8日至120年4月7日止」之期限中。
又相對人嗣後已於112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限期償還欠款,然抗告人置之不理,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經相對人定期催告抗告人清償而未獲置理,故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經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非無憑。
至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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