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抗,59,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思思
相 對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及同段2355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清償方式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萬8,000元,另約定抗告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抵押標的物受強制執行、擔保標的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視為抗告人違約,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金額不待相對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

然抗告人於112年2月、4月已有二次未按期給付利息,不論事後是否補足利息,均已屬違約,且相對人並未同意抗告人利息延期清償或緩期給付,則依上開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仍不願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以不動產為抵押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從111年6月開始還利息,每月利息1萬8,000元都有正常還款,112年2、3月兩個月利息一起匯,有先知會中間人彭武煥,彭武煥也說可以,抗告人以為後面可以兩個月匯一次利息,導致112年4月的利息沒匯,到112年5月時再兩個月一次匯,相對人卻說不可以兩個月匯一次,抗告人也同意以後每個月匯,並無積欠利息,現在相對人要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抗告人不同意,抗告人也想清償欠款,但沒有相對人的聯絡方式,彭武煥也不理抗告人,現在應該要怎麼樣才可以把錢還給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依相對人提出兩造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觀之,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3年5月31日,且依兩造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抗告人須於每月31日前給付18,000元利息,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時即視同違約,剩餘未到期者視為全部一次到期,抗告人應一次償還相對人剩餘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見司拍卷第7頁背面),抗告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司拍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4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4月遲延給付利息18,000元,依上開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催告仍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司拍卷第14至15頁、第28頁),是由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該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債務人即抗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已透過第三人表明改成兩個月清償一次利息,實際上並未欠付利息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執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