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芮妮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禹晴
周建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