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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姿頻即財團法人梧桐環境整合基金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梧桐環境整合基金會
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動支基金已用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決議選任聲請人陳姿頻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書狀,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A號廢止設立許可之函文、捐助名冊、董事名冊、第二屆第八次及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簽到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卡、3次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刊登公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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