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129,202404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天俊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邱煜婷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磐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彭國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菁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每月清償9,857元,另互助社每月清償10,000元、租賃公司每月清償4,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清償12,224元,3位民間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每月清償利息就要34,000元,還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給予還款方案,故無力履行與銀行之上開還款協議,不得已而毀諾,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175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3月7日與本案之銀行債權人(即滙豐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新竹縣磐石儲蓄互助社前置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每月清償銀行債權人共9,857元,共分180期清償;

每月清償新竹縣磐石儲蓄互助社10,000元,分58期清償。

惟聲請人依約清償3期後,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此有王道銀行陳報狀、滙豐銀行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163、325-331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然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調解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111年7-12月、112年1-12月薪資單、分紅通知單、112年1-3季獎金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319頁)。

惟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2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82,600元、112年7月領取分紅274,700元、112年1-3季獎金分別為57,710元、50,650元、57,950元,最近6個月(即112年7-12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約65,364元【計算式:(57,855元+69,270元+47,760元+96,209元+63,528元+57,562元)÷6月】,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加計均分後之獎金及分紅,聲請人每月收入可得約108,99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5,364元+(年終82,600元+分紅274,700元+1至3季獎金57,710元+50,650元+57,95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8,9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奶奶扶養費8,000元、還款20,000元至36,00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

惟查:⒈就奶奶扶養費8,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雖陳稱奶奶年紀大無法工作,家裡的小孩除了爸爸以外都不在了,父親工作不穩定,奶奶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老人低收補助7,759元(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提出其祖母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9-267、269、271、273頁),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2、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本件聲請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顯非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復參以聲請人亦未提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以釋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奶奶之扶養費部分,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⒉就還款20,000元至36,000元之部分,屬債務之清償,非一般必要生活之支出,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計列。

⒊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之部分,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383頁)相符,應認可採。

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8,998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922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上開與銀行債權人、新竹縣磐石儲蓄互助社前置調解成立每月清償9,857元、10,000元之還款條件,惟審酌聲請人除與上開債權人前置調解成立外,於112年3月7日前置調解成立前,另積欠多位債權人之債務未能一併整合清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他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9、191-197、367、381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是以聲請人另積欠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需額外個別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復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900萬餘元(含車輛拍賣不足額、預估不足清償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3、127、142、153、163、183-189、367、371、375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1筆團體保單、元大證券帳戶、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已設定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已設定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元大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69-79、199-250、321-323頁),至聲請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被債權人拖走拍賣(見本院卷第19、31、17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