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141,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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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元俞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元俞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907,296元(見調解卷第18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7,245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73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81頁)。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105年1月20日起迄今擔任締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贏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已於111年1月1日停止營業迄今,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經濟部113年2月1日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4-199、235頁),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締贏公司於111年迄今已無實際營業,而該公司於107-11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702,521元、102,587元、894,286元、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復締贏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66、118、131、144、157、170-193頁),則該段期間營業額合計為3,699,394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約77,071元(計算式:3,699,394元÷48月);

另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112年3月擔任雅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基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109年12月至112年4月之期間銷售額均為0元,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19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復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9-106、237、254-268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907,29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聲請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澤野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4,500元,三節獎金為過年1個月月薪,端午、中秋各半個月月薪,現無兼職外送,沒有領社福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5-12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11、212-214頁),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4,500元(月薪32,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另於112年9月份領取績效獎金7,089元、112年12月份領取生日禮金1,50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均分後之三節獎金(以月薪32,100元核算)、績效獎金、生日禮金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40,566元【計算式:34,500元+(過年32,100元+端午及中秋32,100元+績效7,089元+生日1,5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5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7頁),應為可採。

⒉就父親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父親年齡約62歲,罹患疾病需時常至醫院回診,且找工作不順利,目前無業無收入,未領取各類政府補助,難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提出其父親擔任上開締贏公司負責人之107至110年國稅局核發之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父親之保單資料、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31、144、157、207-210、216、217、219-222、275頁),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父親雖有締贏公司事業投資,惟該公司於107-110年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111-113年停業),應可認其父親名下該筆投資價值甚低,且其他財產價值亦屬不高,堪信其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陳報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即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約3,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即上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標準,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0,076元,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20,076元,洵堪認定。

(五)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0,566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0,076元後,尚餘20,490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80,602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1、63、69、75、77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490元核算,雖需約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80,602元÷20,490元÷12≒5.61年),然加上後續之利息、違約金,其積欠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限勢必更長。

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8筆有效保單(其中,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0元)、締贏公司及雅基公司之事業投資、對締贏公司及雅基公司之債權額合計2,995,47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20-21頁、本院卷第16-25、28-35、206頁),惟依前開締贏公司及雅基公司之營業額資料,應可認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價值難以清償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雖對締贏公司及雅基公司有債權額合計約2,995,477元,惟該等公司未清償前,難認該債權現得用於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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