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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翊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翊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14,49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214,49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甚明,債權人新光銀行雖陳報其為房貸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95、237頁),惟聲請人陳報其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是以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本院卷第47、51頁),並提出其母親名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3-8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債務仍應列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又經債權人於調解及本案時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232,833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機車不足清償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車輛拍賣不足額),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90、96頁、本院卷第119、133、147、153、163、185、187、191、237、259頁),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到庭陳述先前於○○餐飲公司擔任正職人員5、6年,當時每月收入約38,000元,後來因為被扣薪,還有想換環境做別的工作而離職,於112年12月又回○○餐飲擔任內場備菜人員,是兼職排班人員,每月收入至少26,000元至27,000元,每小時時薪200元,薪水是以時薪計算,一個月做120-130小時,因為○○餐飲正職比較多,要砍班也是先砍兼職,公司目前不缺正職,伊在排等轉正職,正職的薪水待遇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見調解卷第29頁),正值壯年,目前正在等待轉為公司之正職員工,復依聲請人提出112年4月份任職於○○餐飲公司之薪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30、67頁),聲請人112年4月於○○餐飲公司之應領薪資為37,600元,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後,實領金額為35,208元,另其於110、111年於○○餐飲公司之所得分別為424,631元、443,287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35,386元、36,941元,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35,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7,000元左右,另母親目前在○○的員工餐廳廚房工作,所以現在不用負擔母親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000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約17,00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000元觀之,賸餘約18,000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232,833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000元所計算,尚須近1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232,833元÷18,000元÷12月=14.97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4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6、91頁),並經聲請人陳報系爭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另其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已被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93-9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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