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149,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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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峻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賭債,賣掉房屋清償部分高利貸後,還積欠本件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0萬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47、260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約120萬至150萬元之間,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另依債權人於本案、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03,92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62頁、本院卷第53-57、207、209、225、263頁),其中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有擔保債務,惟考量擔保物為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已屬不高,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之有擔保債務,故計入為無擔保債務,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於○○工業區工作,是做廢棄料的處理,日班月薪38,000元,晚班月薪約4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日班薪資約33,000元、晚班薪資約40,000元,日班與晚班每個月會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提出112年3-9月薪資單、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9、197頁),惟查,依上開薪資單及轉帳資料核算,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平均收入約39,302元【計算式:(33,836元+43,549元+33,876元+37,138元+38,821元+47,290元+40,607元)÷7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抓整數約為3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7,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000元(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經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00年、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22頁),均尚未成年,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包含2名子女扶養費)27,000元,因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應與子女之母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之扶養費數額,合計即34,152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1頁),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以27,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7,000元觀之,賸餘約12,000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03,920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2,000元所計算,尚須逾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303,920元÷12,000元÷12月=9.06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21筆有效保單(其中○○人壽保價金計至112年11月7日止為0元),此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195、265-267頁),另聲請人陳報於000年0月出賣房屋及坐落基地各1筆,賣得價金用於清償房貸、地下錢莊債務、扣稅、扣房仲費等費用後,實際僅拿到10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8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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