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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柏穎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2,499,236元,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為104年5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卷第83-84頁),其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現職證明,聲請人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數額(卷第181頁),然○○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受聘並索取在職證明後,從未至○○公司任職,公司係受矇騙,原在職證明作廢等語(卷第229頁),是以聲請人故意就任職公司及薪資數額為不實之陳述,使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還款能力;
且本院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行調查程序時到場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35-239頁)。
從而,聲請人未盡當事人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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