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158,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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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林宏鈞
代理人林契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上2 人共同
代理人張景嵐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代理人謝允中
相對人
即債權人陳美珍
江瑞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宏鈞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154,985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到庭,並提出債權金額分144期、年利率3%計算,每期清償4,589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爰當庭聲請轉為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54,98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聲請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57,459元,及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384,67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然考量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107年式,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就所擔保之債務恐已無清償實益,倘認其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142,130元(計算式:757,459元+384,671元=1,142,130元)。另就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債務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為不免責債務,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亦據勞工保險局以陳報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是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應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三節獎金8,000元,年終獎金16,000元,無其他兼職,亦無領取社會津貼與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單及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87-107頁)。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24,000元、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另每月尚領有1,650元至8,100元不等之其他津貼及數百元之獎金,復於113年2月份領取年終獎金16,00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3,554元【計算式:(36,399元+36,277元+32,734元+29,844元+29,689元+30,274元+30,330元)÷7月+(16,000元÷12)=33,554元】,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55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55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6,47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如前述之1,142,130元,約需5.78年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130元÷16,478元÷12個月=5.78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已供擔保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西元201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團體保單4筆,有機車行車執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25-30、71、79-8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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