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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旭榮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3,081元,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與其聯絡協商提出之還款期為15年,惟聲請人具狀表示:難以確保能否繼續維持同樣工作能力長達15年,且尚有其他債權人未一併調解,故不會出席調解程序,並聲請更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13,08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另依債權人於本案之查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53,431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7-151頁、第16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自111年6、7月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月薪大約28,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4-9月份薪資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2頁),經互核大致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28,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原具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等語,與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惟嗣到庭陳稱因其偶爾會給其成年(88年次、90年次)且已生子的二個子女2至3千元、每月為探視母親另需支出交通費1000多元,故而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提高至20,000元等語。
然查,其子女既早已成年獨立在外,平日生活自無不依附父母即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稱不定時之饋贈,即無從列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至其所稱探視母親之每月交通費用支出1,000元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8,076元(即17,076元+1,000元=18,076元)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076元觀之,賸餘約9,924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53,431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924元計算,約2年多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253,431元÷9,924元÷12月=2.12年)。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末以,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00年次,現年00歲(見本院卷第4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7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尚長。
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
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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