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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文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12,230元,曾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以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起每期還款8,135元達成協議,惟協商時還有汽機車貸款未能一併整合清償,聲請人每月需另行清償汽機車貸款19,240元,聲請人依約清償上開銀行還款方案數期後,因其每月平均收入41,000元扣掉銀行還款8,135元、汽機車貸款19,240元後,無法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及父母親扶養費,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1頁),聲請人並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以112年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8,135元,共分168期,年利率5%達成協議,經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於112年8月1日報送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339頁),聲請人陳稱前置協商當時還有汽機車貸款未能一併整合清償,每月需另行清償汽機車貸款合計19,240元,業提出汽機車貸款每期還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7頁),然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之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456,925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不足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341、345、351、355頁)。
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現任職於○○○○○○工程行,加班費沒有固定給,扣掉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收入約41,000元,另額外領取二節獎金各1,000元(即端午、中秋),111年年終獎金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10年1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單、年終獎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1、255、333、335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1,000元,加計均分後之端午、中秋、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44,000元 【計算式:41,000元+(1,000元+1,000元+40,0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22,000元左右(即三餐費10,000元、房租及家用8,000元、機車加油費550元、手機電話費1,893元、雜支1,5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21-25、376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其中就三餐費10,000元之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此項目雖屬維持生活所需,惟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參以聲請人工作性質,認其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就手機電話費1,893元、雜支1,5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遠傳電信繳費單、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69-177、179-183頁),惟衡諸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應無使用較高資費行動門號或通訊費用必要,又聲請人業已因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以勉力履行債務,是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應酌減至800元、雜支1,300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至聲請人其餘支出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準此,聲請人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三餐費9,000元、房租及家用8,000元、機車加油費55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雜支1,300元,總計:19,650元,是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即以19,650元予以認定。
⒉就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安老津貼、國民敬老金共計6,772元,名下無財產,近2年無申報所得;
聲請人之母親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津貼共6,772元(同聲請人之父親),另外住在安養中心領取每月5,000元(即1年6萬元)之政府補助,名下僅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1輛,近2年無申報所得,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父親領有上開津貼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母親之新竹市政府核發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核定函、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05-211、213-219、245-249、251-253、259-261頁),堪信其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陳稱:父母親育有8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出養、1名子女經常進出監獄,另外大姊經濟狀況很差無工作收入,只有其餘5名子女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父親的腳有小兒麻痺,是輕微肢體障礙,父親跟伊、大哥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376-37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父親有肢體障礙加計已年紀老邁(00年次,見本院卷第161頁),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81頁),並酌予提高部分金額後,扣除其父親每月領取上開津貼補助6,772元後,由5名子女一起負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尚屬相當。
另聲請人陳報其母親居住於安養中心,每月安養中心費用約30,650元及購買營養品、奶粉、濕紙巾、衛生紙、血糖試紙等費用每月約3,000元(見本院卷第21、229-231頁),並提出長期照護中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9、263-2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居住於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約30,650元,額外有營養品等特殊需求每月約3,000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33,650元,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取之津貼6,772元、居住於安養中心之補助每月5,000元後,由5名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376元為標準【計算式:(33,650元-6,772元-5,000元)÷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500元,與上述標準相當,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9,65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總計:27,15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150元觀之,賸餘約16,850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8,135元之還款條件,惟審酌聲請人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時,其積欠汽機車貸款債務未能一併整合清償,每月需額外清償19,240元,此有汽機車貸款還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7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是以聲請人另積欠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且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亦無力負擔每月協商還款及汽機車貸款還款金額27,375元(計算式:8,135元+19,240元),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456,925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人壽保單、○○國際人壽保單、西元2010、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汽機車(汽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汽車現值約5、6萬元,機車現值約1萬多元,此有汽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國際人壽保單價值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115、117-129、195-203、243、331、377、383-38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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