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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涵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連尉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涵儀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516,904元(調解卷第1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20期、年利率4.5%,每月清償5,077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調解卷第115-119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11頁)。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數筆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5,337元(計至112年12月13日止)、富邦人壽保單、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此有友邦人壽保單價值資料、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上開動產抵押權人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109、121、123-157頁、個資卷)。
⒉聲請人陳報自112年9月份開始在○○○○○上班,每月薪資約33,000元,沒有加班費,才剛任職不知道有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105頁),並提出112年12月份薪資袋、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125頁),觀諸上開月份薪資袋,聲請人於112年12月薪資收入為33,300元,是暫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3,300元,加計租金補助6,400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可得約39,7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7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7,000元、往返工作地之油資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租屋1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總計:36,000元(本院卷第102、107頁)。
惟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個資卷),尚未成年,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36,000元,已高於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包含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即34,152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59頁),而聲請人未證明其支出高於34,152元之必要性,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包含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即34,152元為準,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包含2名子女扶養費)即以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賸餘約5,548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44,390元(含擔保車輛預估不足清償額),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53、57、7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48元核算,須約逾18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4,390元÷5,548元÷12≒18.69年),且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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